裁判文书详情

刘某某与严*甲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严*甲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马**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田**,人民陪审员崔**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结婚,婚后生一女严*乙,现已结婚。后于2000年2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一个多月就开始同居至2014年6月18日。自从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在原告去给女儿照顾小孩六个月回家时,进屋一看又多了一个女人,说是被告妻子,为此原、被告进行打仗。无法继续一起生活下去。因此要求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共同财产有三间半砖瓦房、一间砖仓房、二栋猪圈、一个彩钢房洗澡间、一个车库、一台四轮车、一台电动自行车、二个大水桶,今年耕种2.35垧土地。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共同财产有三间半砖瓦房、二栋猪圈,没有仓房,没有洗澡间,有一个车库,一台四轮车,二个大水桶,一台电动车,今年耕种2.35垧土地。要求财产全归自己所有。

被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2014年6月18日解除同居关系财产分割协议书一份。原告质证表示有异议,称此协议不是自己签的,是假的,我不可能同意协议书上的内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结婚,婚后生一女孩严*乙,现已结婚。原、被告曾于2000年2月23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后没有复婚登记,便在一个月后同居生活一直到2014年6月18日。同居财产有三间半砖瓦房,一间砖仓房,一个车库,一个洗澡间,二栋猪圈,一台四轮车,二个大水桶,一台电动车。今年耕种2.35垧土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曾于2000年2月23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在未办理复婚登记手续的前提下,进行同居,系非法同居关系。原告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当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有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3.5间砖瓦房,西1.75间、西边猪圈一栋,洗澡间一处,仓房一间归原告所有,3.5间砖瓦房东1.75间,东边猪圈一栋,一个车库,一台四轮车,一台电动车,二个大水桶归被告所有。

二、2014年耕种的2.35垧土地农作物由被告负责管理收回,被告按政府统计部门统计的平均纯收入的二分之一付给原告粮食或现金。

三、自2015年始,原、被告各自的承包田仍由各自经营。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