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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马*驳回管辖权异议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6754-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依据错误。上诉人李*与父母同住在宁夏隆德县城关镇杨店村二组号,依据我国管辖权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在上诉人即被告李*所在地,即隆德县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上诉,请求贵院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6754—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作出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法释(2015)5号《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宝湖东路608号,系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辖区,因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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