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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限公司与银川**限公司驳回管辖权异议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银川**限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4622-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银川**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诉请返还财产,涉案标的财产为位于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街及光华巷的面积共计2047平方米的营业房和厂房,标的财产价值远远超出800万元。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区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应当由银川**民法院管辖。一审民事裁定的认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第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区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规定的诉讼标的额,并未要求诉讼标的直接体现为金钱或价款,按其原意应当理解为诉讼标的价款或诉讼标的物的价值,当诉讼标的财产没有直接涉及价款时,应当按照标的财产的价值确定级别管辖。本案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直接体现为金钱或价款,但争议标的物的价值明显高于800万元,依据上述规定,应当由银川**民法院管辖。第二、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区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于不以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的范围只限于婚姻、家庭、继承、物业服务、人身损害、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群体性纠纷案件。换言之,除前述几类案件外,其他案件都应当按照诉讼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本案显然不属前述不以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的范围,依法应当按照标的物的价值确定级别管辖,将案件移送银川**民法院审理。此外,本案案由并非物权保护纠纷,上诉人占有涉案标的物系因公司分立协议,本案应属公司分立合同纠纷,上诉人已在银川**民法院另案起诉被上诉人,该案件与本案纠纷的实质内容一致。综上,请求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4622-1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银川**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起诉请求的事项属物权保护纠纷,所涉标的物系不动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及的不动产位于银川市兴庆区,被上诉人第一项诉讼请求性质为返还原物,并不直接涉及金钱给付金额或价额,第二项诉讼请求虽然涉及金钱给付金额,但也未超过800万元,双方当事人均在本自治区辖区,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区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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