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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杨**、李*民间借贷管辖权异议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5435-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认为,上诉人(借款人)胡**住所地在银川市金凤区,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支付银行所在地宁夏**北京中路157号。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无论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为金凤区。故本案应由银川**民法院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故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的管辖权移送具有管辖权的银川**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调取的上诉人即被告胡**的身份证信息载明:其户籍所在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运村7-2-602室,系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辖区,因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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