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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隆**有限公司与宁夏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夏隆**有限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商初字第437-2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宁夏隆**有限公司上诉称,第一、民事行为遵循意思自治原则,约定管辖。法定管辖对于民事案件,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基础上应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故当事人有约定应约定优先,无约定才依照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直接引用合同纠纷的法定管辖原则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第二、二份合同实际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故本案应由合同约定的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依据《电梯供货合同》主张电梯款,而该《电(扶梯)安装合同》第9.4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所安装之电梯,由双方业已签订的《电梯供货合同》确定,本合同为该《电梯供货合同》的从合同,并视为主合同不可分割之一部分。上诉人认为二份合同是对同一个买卖标的物进行的,双方签订的《电(扶)梯供货合同》与《电(扶梯)安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则二份合同约定的管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依据《电(扶梯)安装合同》第9.1条,双方发生争议应当诚意协商,协商不成可在甲方当事人住所地提起诉讼,即上诉人所在地,而上诉人注册地为银川市兴庆区宝湖东路283号,属于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贵院裁定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并将本案管辖权转移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标的物签订了《电(扶)梯供货合同》,该合同第9.0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可在乙方住所地所在地向仲裁机构仲裁”。2014年8月20日,上诉人宁夏永**有限公司向银**委员会申请仲裁时,银**委员会以双方签订的《电梯合约》、《电(扶)梯安装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而未受理上诉人的仲裁申请。现被上诉人依据双方签订的《电(扶)梯供货合同》主张电梯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该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点(即交货地点)依据法释(2015)5号《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履行义务一方即上述合同中的供方(被上诉人)所在地,该地点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辖区,本案的被告(即上诉人)所在地亦为银川市兴庆区,故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商初字第437-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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