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银川盛**有限公司与北京清**有限公司、北京清**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驳回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清**有限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商初字第723-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北京清**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以与北京清**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下称银川分公司)签订《“三馆一中心”二区塑胶地板分包合同》银川分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工程款为由,向贵院提起诉讼,将上诉人列为第二被告。上诉人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以建筑工程所在地作为工程分包的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与银川分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约定了合同履行管辖原则,但将合同履行地确定在兴庆区,不符合事实。双方之间签订的地板分包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不在兴庆区。因此被上诉人与银川分公司就合同的履行地约定应为无效。银川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该案依法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管辖。上诉人的实际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管辖原则,上诉人认为本案应依法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此提出管辖异议,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兴民商初字第723-1号民事裁定,以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当事人有权约定管辖为由,认定兴庆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为此,提请上诉,请求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商初字第723-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是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银川盛**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北京清尚**司银川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合同同时约定合同履行地在银川市兴庆区。另依照法律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原审被告北京清尚**司银川分公司作为上诉人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住所地亦在银川市兴庆区。因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该院作出的民事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