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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袁**驳回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902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袁**上诉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属于错误的裁定,具体理由如下:原裁定认为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23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违反了法律关于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的规定,故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所以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上诉人认为,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可是本案中,人民法院没有书面告知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答辩状的最后期限,即使法律规定答辩状应该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内提出,但是不提交答辩状不影响当事人的答辩和案件的受理,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的管辖权异议申请都在当事人当庭答辩的时候一并被提出,而且法院也针对管辖权异议进行了审理。本案中,合同的履行地以及与合同相关的案件标的物均在银川市西夏区,所以上诉人认为西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90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双方在履行所签订的游戏厅《转让合同》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在《转让合同》的第五条中约定:“如有违约,双方协议可向永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的规定。故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另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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