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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限公司与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分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以下简称北**公司)因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4864-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北**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辖区为北京市东城区,依据原告就被告原则,银川市兴庆区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1.依法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第4864-1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商砼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住所地在银川市兴庆区海宝西区8号商业楼2号营业房,属于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辖区,故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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