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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牧厅、宁夏回族自治区原种场与吴国玺人事争议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农牧厅、宁夏回族自治区原种场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第2757-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农牧厅(简称农牧厅)、宁夏回族自治区原种场(简称原种场)上诉称,第一、本案为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根据仲裁前置规定,应由劳动(人事)仲裁主管部门受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原种场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种场与职工的用人关系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劳动报酬发生的劳动争议,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均在贺*,应由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主管部门受理。第二、即使属于法院主管范围,也应由贺*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用人单位是原种场,不是农牧厅,原种场是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农牧厅只是原种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吴**是原种场的职工,不是农牧厅的职工。即使法院支持吴**要求补发工资、奖金的请求,也是由原种场履行补发工资义务,和农牧厅没有关系。即农牧厅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也不可能对原种场补发职工工资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吴**起诉农牧厅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规避管辖,滥用诉讼权利。金凤区人民法院以农牧厅的住所地在其辖区内从而认定其有管辖权是对案件主体的错误认识,农牧厅不是适格的被告,吴**只能对原种场提出补发工资、奖金的请求,无权要求农牧厅为其补发工资、奖金。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第2757-1号民事裁定,驳回吴**诉讼或依法将本案移至贺*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吴**退休前系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原种场干部,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原种场属事业单位,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争议,属人事争议案件。依据《最**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的相关规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聘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被上诉人起诉的被告中,其中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农牧厅住所地系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故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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