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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诉北京**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作出的告知单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本院查明

经查,2014年2月11日,市工商局作出告知单。该告知单载明:“刘**同志:我局于2014年2月10日收到你向我局反映《北京晚报》在2012年4月至5月发布的部分商品、服务广告情况的五封信,对于其中的涉嫌违法广告,都是我局在日常广告监测工作中发现的。针对违法广告的监测,是我局广告监测中心的主要工作职责,日常通过三级网络对本市重点媒体发布的各类广告进行实时监测,都能及时发现这些涉嫌违法广告,并按照我局的广告监管程序,分派到辖区有关分局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对你此次反映的有关广告情况,经过调查构成违反广告管理规定的相关处理情况可通过市工商局官网查询。特此告知。”刘**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市工商局作出的告知单,责令其对举报《北京晚报》80项违法行为重新作出处理,判令市工商局承担诉讼费。

另查,刘**认可其并未购买过上述广告所涉商品,亦未接受过上述广告所涉服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刘**针对市工商局作出的告知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该告知单仅是对刘**向市工商局举报涉嫌违法广告相关问题的回复,刘**与市工商局对于涉嫌违法广告的查处行为之间不存在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刘**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刘**关于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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