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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公安局)针对陈**申请公开“2006年8月3日,陈**到北京**队信访时扰乱秩序,被万**出所移交到兰溪市公安局的移交手续”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海公信息公开(2014)第195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告知陈**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该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陈**不服该告知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并判令海淀公安局重新对其申请作出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1月30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陈**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2006年8月3日,陈**到北京**队信访时扰乱秩序,被万**出所移交兰溪市公安局的移交手续”。虽然兰溪市公安局在办理陈**扰乱单位秩序一案的过程中取得了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万**出所(以下简称万**出所)作出的接处警记录和情况说明等证据,但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万**出所和兰溪市公安局之间存在移交上述证据的相关手续,故法院对海淀公安局认定陈**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事实予以认可。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海淀公安局针对陈**的信息公开申请,认为信息不存在,并向陈**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了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海淀公安局在依陈**的申请向其公开政府信息的过程中,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陈**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兰公行决字(2006)第16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兰溪市公安局进行处罚时有取得万**出所移交的材料,包括情况说明、接处警记录。上述材料应包含在移交手续中。故被诉告知书认定申请信息不存在为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诉告知书,判令海淀公安局重新作出答复。

被上诉人辩称

海淀公安局辩称:经向万**出所核实,万**出所未就陈**所称扰乱秩序一案进行立案受理,不存在移交案件的问题。陈**所称的情况说明、接处警记录为万**出所配合兰溪市相关政府部门出具的有关材料,属于证据材料而非移交手续。综上,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海淀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陈**申请信息公开邮寄的材料,证明收到陈**的信息公开申请相关材料;2、登记回执,证明对申请进行受理;3、被诉告知书,证明海淀公安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正确。同时,海淀公安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在一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陈**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被诉告知书,证明海淀公安局未向其告知所申请获取的信息;2、登记回执,证明其已向海淀公安局申请获取信息;3、兰公行决字(2006)第16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存在万**出所移交手续等相关材料;4、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陈**因海淀公安局的移交行为而被拘留10日。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海淀公安局提交的证据3,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海淀公安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法院予以采信。海淀公安局提交的法律规范依据,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陈**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法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据4,无法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查阅了一审卷宗,询问了各方当事人,并经审查核实,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

根据上述经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8日,陈**向海淀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06年8月3日,陈**到北京**队信访时扰乱秩序,被万**出所移交到兰溪市公安局的移交手续”。海淀公安局于同日出具登记回执,对陈**的申请进行登记。后海淀公安局于同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陈**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陈**不服该告知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并判令海淀公安局重新对其申请作出答复。

另查,兰公行决字(2006)第16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该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有“陈**、张**、张*才询问笔录,赵*情况说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万寿寺派出所情况说明及接处警记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陈**申请公开的信息为“2006年8月3日,陈**到北京**队信访时扰乱秩序,被万**出所移交到兰溪市公安局的移交手续”,海淀公安局经查,万**出所未制作前述申请信息。而陈**提交的兰公行决字(2006)第16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仅能证明万**出所向兰溪市公安局出具了情况说明及接处警记录,不足以证明万**出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了上述申请信息。故海淀公安局以被诉告知书的形式告知陈**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法定告知义务。虽然海淀公安局在被诉告知书中没有援引法律依据,但是鉴于被诉告知书的结论正确,撤销被诉告知书并责令海淀公安局重新作出答复已无实际意义,本院对被诉告知书存在的上述问题予以指正。海淀公安局应当在今后的信息公开工作中加以注意。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并判令海淀公安局重新对其申请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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