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东**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限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17240号关于第7894639号“欧**卫浴OROJAenjoyfashionbath”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以下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罗卡**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6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东**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商评委的委托代理人钱珠*,第三人罗卡**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3日,被告针对第三人就第7894639号“欧**卫浴OROJAenjoyfashionbath”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作出了被诉裁定。被告认为:一、被异议商标是由文字“欧**卫浴”和字母“OROJAenjoyfashionbath”两部分构成,其主要认读部分“欧**卫浴”与第7141588号“欧乐净”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被异议商标整体未形成与引证商标明显区分的特定含义,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龙头、浴室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龙头、浴室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于市场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鉴于第三人已经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了引证商标,已适用《商标法》第二十九条对第三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审。三、第三人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且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恶意之行为。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注册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属于上述情形。故第三人主张的该项复审理由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诉称

原告广东**限公司诉称:被异议商标系由中文与英文构成,被异议商标的中文为“欧乐佳”,与引证商标“欧乐净”不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没有严格遵循《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商标评审规则》、《商标审查标准》等相关条款或规定的要求进行评审,证据不足,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并作出错误的决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裁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评委辩称:坚持被诉裁定中的意见。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裁定,并判令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三人罗卡**限公司述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告申请了一系列与其在先商标近似的商标,具有模仿第三人驰名商标的恶意。三、原告在异议复审程序中存在证据造假。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诉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欧乐佳卫浴OROJAenjoyfashionbath”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详见下图)。2010年12月28日,商标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商标号为7894639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1类水龙头、卫生设备用水管、蒸汽浴装置、浴室装置、沐浴用设备、卫生器械和设备、冲水装置、坐便器、淋浴隔间、清洁室(卫生装置)。

被异议商标

引证商标(详见下图)的申请日为2008年12月30日,商标申请号为7141588号,核准注册日为2010年10月21日,商标权人为罗卡**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电热水器、冷却装置和机器、玻璃钢冷却塔、空气消毒器、毛发干燥器、吹干设备和装置、润湿空气装置、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加热装置、演出用肥皂泡和泡沫发生器、蒸汽发生设备、供水设备、暖气装置、龙头。水分配设备、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卫生器械和设备、浴室装置、桑拿浴设备、澡盆、洗澡盆、卫生间用手干燥器、淋浴器、洗涤槽、蒸脸器具(蒸汽浴)、便携式土耳其浴室、盥洗室(抽水马桶)、喷射旋涡设备、冷热湿巾机、浴霸、消毒设备、水净化装置、化粪池、马桶、小便池。该商标专用期至2020年10月20日。

引证商标

在法定异议期限内,第三人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13年3月5日,商标局作出(2013)商标异字第5256号“欧**卫浴OROJAENJOYFASHIONBATH”商标异议裁定书,认为第三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第三人不服,认为:一、被异议商标除了与其在先的“ROCA”、“乐家”等商标近似外,还与其在第11类商品上在先申请并被核准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二、其作为一家知名的卫**司,其产品围绕卫浴产品辐射至整个装修产品领域。原告围绕第三人在先商标在相关类别上申请了一系列近似商标。虽然这些商标作了略微改动,但其本意直接指向“ROCA”、“ROCA及图”和“乐家”商标。原告恶意模仿第三人知名商标的意图明显,其意在混淆消费者视线,趁机推销产品,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以及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依法不应核准注册。三、第三人作为一家拥有近百年历史的世界知名卫浴设备制造商,“ROCA”和“乐家”品牌已经发展成为世界驰名品牌。两商标实际上已经成为卫浴行业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第三人驰名商标近似,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故于2013年3月29日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请求被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同时请求被告认定第163355号“ROCA”商标和第1448600号“乐家”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发出商标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要求其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说明答辩。2013年11月18日,原告提交了答辩书以及相关证据材料。其认为,一、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很强的原创性和显著性,与第三人的“ROCA”、“乐家”商标及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二、被异议商标经过原告多年使用,已在行业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三、第三人系恶意异议复审,目的在于打击我国自主的民族品牌,获得驰名商标的认定。四、第三人请求认定第163355号“ROCA”商标和第1448600号“乐家”商标为驰名商标证据不充分,请求被告不予认定。同年12月26日,被告将原告提交的答辩书以及证据材料转送第三人,并告知第三人如需对原告的答辩材料进行质证的,应当自收到答辩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一次性提交质证材料。第三人于2014年1月22日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2014年3月3日,被告作出被诉裁定。

在本院庭审中,原告、第三人对被告作出被诉裁定的审查程序,以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均不持异议。原告明确表示仅对被诉裁定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结论有异议,对该裁定其他的认定意见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因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关于被告作出被诉裁定的审查程序、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作出被诉裁定的审查程序符合《商标法》、《商标评审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被告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结论亦是正确的。本院对被告审查程序以及上述认定结论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汉字“欧乐佳卫浴”和外文“OROJA”、“enjoyfashionbath”构成,其中汉字“卫浴”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显著性较弱,“欧乐佳”为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欧乐净”仅结尾字不同,两者在文字构成以及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含义上亦无明显差别。两个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商品提供者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被告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原告关于被异议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裁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东**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广**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广东**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第三人罗卡**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