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生**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回复审行政纠纷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术公司因与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商标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85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一中行监字第617号行政裁定书,决定再审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15日,商评委针对生**公司就第060485号关于第11577370号“STEPONE”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作出了被诉决定。商评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第5944851号“一彩康STEPON”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英文部分在字母注册、排序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商评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生**公司诉称: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设计、文字构成、商标发音和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混淆性误认;2、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审查状态中,其效力待定,不应阻碍申请商标注册,恳请法院中止审理本案,等待引证商标撤销裁定结果。综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由商评委对生**公司所提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审被告辩称

商评委辩称:坚持被诉决定的认定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生命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决定,并判令生命技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由生**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向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了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0类:临床诊断设备;医用诊断设备和仪器;热循环仪(医疗器械)。

引证商标的申请日为2007年3月16日。2009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按摩器械;医用牵引仪器;振动按摩器;护理器械;外科仪器和器械;腹带;电子针灸仪;理疗设备;电疗器械。商标专用权至2019年11月6日止。(以上各商标图样见本判决书附件)

2013年10月21日,商标局作出了《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引证商标近似为由,驳回了生命技术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生命技术公司不服该通知,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其主要复审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2014年4月15日,商评委作出被诉决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生**公司明确表示对商评委作出被诉决定的审查程序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理由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因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二审法院查明

鉴于生命技术公司在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不持异议,一审经审查,对被诉决定的作出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按摩器械;医用牵引仪器;振动按摩器;护理器械;外科仪器和器械”等商品上,申请商标亦指定使用在第10类“临床诊断设备;医用诊断设备和仪器;热循环仪(医疗器械)”商品上,上述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同一群组中,且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因此,商评委关于上述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正确,一审应予支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英文字母“STEP”,申请商标“STEPONE”与引证商标“STEPON”部分在文字构成及呼叫均近似,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商品提供者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商评委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生**公司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虽然生**公司针对引证商标提出了异议申请,该商标处于异议程序中,但《商标法》并未规定商评委需在引证商标异议程序终结后,才能对驳回复审案件进行评审并作出决定。且在商评委作出被诉决定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商评委依据该商标对申请商标应否注册进行审查,并未违反《商标法》的规定。生**公司关于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一审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被诉决定作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应予维持。生命技术公司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60485号关于第11577370号“STEPON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生**公司再审称:1、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申请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理由不复存在,恳请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核准申请商标注册。2、申请商标“STEPONE”与第5944851号引证商标差异显著,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者在商标设计、文字构成、商标发音、商标含义、指定商标等方面存在不同,且二者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混淆性误认。故请求:撤销(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8514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商评字(2014)第060485号关于第11577370号“STEPON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决定。

商评委再审辩称:被诉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英文部分在字母注册、排序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商标评审和一审诉讼审理阶段,引证商标处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引证商标属于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故请求由生**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再审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商标局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关于第5944851号“一彩康;STEPON”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

该决定撤销了第5944851号第10类“一彩康;STEPON”商标,原第5944851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上述事实有商标局作出的撤销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一审判决生效后,商标局作出了针对引证商标的撤销决定并予以公告,引证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已不复存在。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鉴于被诉决定作出的事实依据已经发生变化,对于该决定本院应予撤销。生命技术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具备事实依据,对其再审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商评委应当针对申请商标重新作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851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60485号关于第11577370号“STEPON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11577370号“STEPONE”商标重新作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如不服本判决,生命技术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生**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