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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中国银**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不服被告中**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作出的信访事项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通知),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中国银监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以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招商**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招商**限公司北京方庄支行(以下简称招行方庄支行)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被告中国银监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曹*,第三人招商银行、招行方庄支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25日,被告针对原告的举报作出被诉通知书,查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4日在招行方庄支行购买了代码为105352的招商银行澳*岁月流金164号理财计划(以下简称涉案理财产品)1万澳*,期限92天,预期最高年化收益率4.35%,当日人民币对澳*买入价为6.437元人民币兑换1澳*。2013年1月18日理财产品到期后,招商银行以4.35%的年化收益率进行了返本付息,返还本息货币单位均为澳*。原告于2014年1月19日将澳*兑换成人民币时,当日外汇卖出价为6.2976元人民币兑换1澳*。针对原告反映的招商银行向其这种没有买过外币理财产品,且没有外币资产、甚至没有换汇过的客户销售外币理财产品,表明该行外币理财产品销售存在严重的不适当销售问题,涉嫌违反《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在招商银行的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级为A4(进取型),其购买的外币理财产品评级为R1(谨慎型),该产品适合购买的对象为风险承受能力为A1及以上的客户,表明其均具备相应的风险承受能力,不存在超出客户风险承受能力销售理财产品的问题。同时,由于目前购汇需求多样化,很多客户尽管没有外币资产、没有购买过外币理财,但客户随时可以将人民币资金通过购汇转换成外币资金,且客户也可能在招商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持有外币资产或购买过外币理财产品。因此,目前各主要商业银行的外币理财产品均面对所有通过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且与该理财产品风险评级匹配的客户开放。针对原告反映的招商银行理财人员明知客户通过换汇购买理财产品会产生巨大的汇差损失,却故意放任客户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问题,被告认为,招商银行在原告购买的涉案理财产品《风险揭示书》有关于汇率风险的明确提示。该行在外币理财计划产品的销售通知中,在风险防控条款中也明确提示了汇率风险及钞汇转换的风险,并明确要求客户经理对用人民币购汇投资外币产品的客户进行风险提示。针对原告反映了招商银行只有推荐购买理财产品的销售行为,没有针对客户的后续服务。被告认为:资金到期提示、产品承接及投资建议均是招商银行后续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若原告对后续服务有其他个性化要求或建议可以向招商银行提出,银行会尽量满足其个性化需求。针对原告反映的招商银行将涉案理财产品的风险等级评为R1(谨慎型),导致其误以为保本,但实际上一旦购买就会损失全部本金的2.75%;因该产品《风险揭示书》仅说明了购买该产品需要承担汇率风险,但并未告知客户若是换汇购买的话还需要承担买卖外汇的汇率兑换损失,存在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问题。被告认为:涉案理财产品的预期收益条款针对的是购买该外币理财的外币资金,并非指澳*到期结汇的人民币资金,该产品到期时盈利达到了招商银行预估的收益,外币资金也实现了保本。理财产品的《风险揭示书》提示的风险仅就理财产品本身而言,并不涵盖其他各类业务,也不与汇兑手续费存在必然的联系。外币兑换业务与购买外币理财产品为各自独立的交易行为,就理财产品而言,招商银行已按照理财产品说明书中约定的内容,完成了该外币理财产品的投资与收益支付。商业银行结汇售汇采用不同的外汇价格为外汇买卖交易中的通常交易规则,也是国内各大银行的通用做法,原告购汇和结汇所适用的外汇买卖价格与招商银行外汇汇率报价相符,原告提到的汇差属于购汇或结汇业务本身所应支付的成本。针对原告反映的招商银行外币理财产品《客户权益须知》中在营业网点认购流程中规定需交我行工作人员进行购买操作不合理,招商银行故意设计欺诈、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外币理财产品,四大行基本都没有发售同类产品的问题,被告认为:除柜台购买方式外,招商银行也提供了网上银行及电话银行渠道供客户自助购买。目前其他银行近期均有大量外币理财产品发行,相较而言,招商银行外币理财产品与其他银行同类产品的业务模式基本一致,其外币理财产品的《风险揭示书》也符合业内表述惯例。

原告诉称

原告曾**诉称:一、被告负有对招商银行理财产品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二、中国银行**深圳监管局(以下简称深圳银监局)没有对原告的投诉举报作出正确的处理决定,属于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首先,深圳银监局在事实认定中主要证据不足。其没有具体解释未调取原告2012年10月14日第一次购买理财产品的监控录像的原因。第二,深圳银监局在核查、认定时适用依据严重错误,充满主观臆断。1、招商银行故意违法设计这种R1型产品,利用所谓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级和这种产品评级对应关系进行销售,实现其欺诈投资者、违法获利的目的。而深圳银监局却认为招商银行可以利用这种对应关系设计、销售这种产品。此外,招商银行内部销售文件也认为汇率风险及钞汇转换的风险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是相互关联的,而深圳银监局却得出二者不相关的结论。2、招商银行的内部销售制度中明确要求客户经理对用人民币购汇投资外币产品的客户进行风险提示,而在对外销售的外币理财产品的《风险揭示书》和《产品说明书》中均不提示钞汇转换的风险。虽然招商银行销售通知中明确要求客户经理对用人民币购汇投资外币产品的客户进行风险提示,但不能说明理财人员实际上已经向原告提示了该风险。3、作为普通人民币投资者并不知晓换汇会有损失,且招商银行将外币兑换业务镶嵌在理财业务中,又不提示属于两个业务,导致投资者存在重大误解。招商银行在理财合同中并未对客户进行充分告知,严重侵犯了客户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招商银行及其理财人员明知客户通过换汇购买这种理财产品会产生巨大的汇差损失,故意放任客户利益受损,赚取客户的汇兑损失,违反了《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三、被告应当承担其派出机构深圳银监局不正确履行法定监管职责的法律责任。四、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定的起诉期限要求。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诉通知书;2、判令被告依法重新对原告投诉信作出处理决定;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投诉信及其附件,包括涉案理财产品风险揭示书(产品代码:105352)、产品说明书(产品代码:105352)、客户权益须知;2、(2014)一中行初字第303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303号行政判决书);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2722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2722号行政判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诉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无不当之处,依法应予维持。二、被告已依法履行了相应的监管职责,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重复起诉。三、被诉通知是依据《信访条例》规定的程序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原告针对被诉通知提起的诉讼,依据最**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诉通知书。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303号行政判决书,2、2722号行政判决书,上述证据1、2证明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诉讼;3、深圳银监局2013年3月26日信访事项受理情况通知书,4、被诉通知书,5、曾**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书,6、被告2013年6月8日作出的信访复查意见,上述证据3-6证明被诉通知书系对信访事项的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另外被告提交了最**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招商银行、招行方庄支行述称:一、涉案理财产品已经依法办理了报告手续,产品设计符合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的法定要求。二、第三人依法向原告销售涉案理财产品,销售过程合法合规,理财产品到期后按约定支付本金及预期最高到期年化收益率的收益。三、原告投诉信、起诉状中多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观点主张多建立在错误理解法律法规基础上。四、原告主张的损失和理财产品无任何法律关系,购汇独立并先于购买理财产品时间,结汇独立并晚于理财产品终止时间。且原告投诉及起诉的材料中缺少证明其存在损失的证据。五、被告在查清事实情况下做出被诉通知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六、原告针对被诉通知书申请过复查,即其认可该通知书属于信访范围,因此,其针对该通知书的起诉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且原告的起诉亦属于重复诉讼。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诉通知书。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第三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招银发(2010)38号文件,证明第三人销售涉案理财产品合法合规;2、个人投资风险承受能力评估表,证明第三人依法对原告的风险承受能力予以评估,经评估原告符合购买涉案理财产品;3、《关于销售安心回报外币105349-105354号理财计划的通知》、《风险揭示书》、《产品说明书》、《客户权益须知》、《销售协议书》,证明原告购买涉案理财产品时,第三人尽到了相应的风险揭示义务,提示了汇率风险、钞汇风险,销售文件合法合规;4、原告招行账户明细,证明原告购买涉案理财产品到期时,实现了保本及4.35%的预期最高收益;5、购买涉案理财产品、购汇的演示视频,证明第三人销售涉案理财产品合法合规,第三人开展的购汇委托业务合法合规,且相应风险揭示充分;6、外汇购汇委托截图,证明原告办理购汇委托时,第三人提示了现汇、现钞等钞汇风险;7、监控录像及文字整理,证明原告购买理财产品时,第三人的销售人员已经向原告提示了相关业务风险;8、《关于销售安心回报外币105425-105429号理财计划的通知》、《风险揭示书》、《产品说明书》、《客户权益须知》,证明原告购买美元岁月流金329号理财产品时,第三人尽到了相应的风险揭示义务,提示了汇率风险、钞汇风险;9、《关于销售安心回报外币105439-105447号理财计划的通知》、《风险揭示书》、《产品说明书》、《客户权益须知》,证明原告购买美元岁月流金329号理财产品时,第三人尽到了相应的风险揭示义务,提示了汇率风险、钞汇风险;10、《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报告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银行商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招商银行安全防范设施设备管理办法》、《招商银行理财产品风险评级办法》,证明第三人销售的涉案理财产品设计、评级等内容符合法律规定;11、工行、中行、建行类似理财产品文件,证明第三人的风险揭示书符合业内表述惯例。其中证据1、证据3中的《关于销售安心回报外币105349-105354号理财计划的通知》、证据8中的《关于销售安心回报外币105425-105429号理财计划的通知》、证据9中的《关于销售安心回报外币105439-105447号理财计划的通知》、证据10中的《招商银行安全防范设施设备管理办法》、《招商银行理财产品风险评级办法》涉及第三人的商业秘密,仅向法院提交;证据4涉及原告个人隐私,仅向法院以及原告提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第三人提交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第三人主张的证据的证明作用。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7直接印证了原告在投诉信中陈述的相关情况。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证据的证明作用。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在本院庭审中,原告、第三人对被诉通知书中认定的涉案理财产品的基本情况、原告购买该产品的时间、金额,该产品到期时间、收益情况,涉案理财产品的风险等级为R1(谨慎型),原告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评定为A4(进取型)、以及原告将澳*兑换人民币的情况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原告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评定表、证据3-6与本案被诉行为有关,且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其中被告提交的证据1、2(即原告提交的证据2、3)能够证明原告2014年提起行政诉讼针对的事项、诉讼请求以及法院判决的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投诉信能够证明其向被告举报的内容及请求;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招商银行已经就涉案理财产品的销售向监管机关报告;证据2中原告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评定表能够证明原告在认购涉案理财产品前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以及评估的结果;证据3中《风险揭示书》、《产品说明书》、《客户权益须知》(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投诉信的附件)能够证明涉案理财产品的基本情况以及招商银行涉案理财产品相关销售文件的内容;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认购涉案理财产品支付的本金以及涉案理财产品到期后,招商银行返本付息的情况;证据3中销售协议为招商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的格式文本,仅能佐证招商银行理财产品销售协议的内容;证据5、6仅能佐证作为招商银行的客户通过网上银行购买理财产品、兑换外币的操作流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4系本案被诉行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0系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招商银行内部文件规定,上述材料均不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3、5、6,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中周**的风险承受能力评估表、证据7-9、证据11与本案被诉行为合法性审查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涉案理财产品的理财币种为澳元,类型为保本浮动收益类,理财期限为92天,成立日为2012年10月18日,到期日为2013年1月18日,预期最高年化收益率4.35%,风险评级为R1(谨慎型),适合购买的客户为风险承受能力A1(谨慎型)及以上的客户。在涉案理财产品的产品说明书、风险揭示书、客户权益须知中均载明了“理财非存款、产品有风险、投资须谨慎”的内容。在产品说明书、风险揭示书中明确要求投资者充分认识以下风险,具体包括:本金及理财收益风险、违约赎回风险、政策风险、流动性风险、信息传递风险、理财计划不成立风险、再投资风险、不可抗力风险、汇率风险。原告在招商银行的风险承受能力评级为A4(进取型)。

2012年10月14日,原告在招行方庄支行购买了涉案理财产品1万澳*。当日人民币对澳*买入价为6.437元人民币兑换1澳*。2013年1月18日理财产品到期后,招商银行以4.35%的年化收益率进行了返本付息10111澳*。2014年1月19日,原告将澳*兑换成人民币时,当日外汇卖出价为6.2976元人民币兑换1澳*。

2013年2月18日,曾桂*向中国银监会递交《投诉信》,认为招商银行在涉案理财产品销售、设计方面存在违法行为,请求中国银监会依据《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对招商银行采取监管措施,并处罚款,同时终止招商银行发售这种外币理财产品乃至所有理财产品的资格,并视情况移送司法机关。

中**监会收到上述《投诉信》后,依信访程序分别转去招商银行和深**监局处理。2013年4月25日,深**监局作出被诉通知。同年10月14日,曾**认为中**监会未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4年7月3日,本院作出303号行政判决,责令中**监会对曾**的投诉请求作出处理。中**监会不服,上诉至北京**民法院。2014年12月19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722号行政判决,认为,中**监会作为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机构,依法负有调查和处理的职责。中**监会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将曾**的投诉事项转交其设立的派出机构即深圳银监局调查处理,由深圳银监局在调查基础上对曾**的投诉请求作出处理,并形成相应答复意见送达曾**。深圳银监局对曾**投诉请求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答复,应视为受中**监会委托所作出的行为。可见,中**监会对曾**的投诉请求,实质上已履行了相应调查处理和答复的职责,曾**认为中**监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如对深圳银监局作出的答复意见存有异议,可另行寻求救济。故判决撤销了本院作出的303号行政判决;驳回了曾**的诉讼请求。

2015年1月9日,曾**针对被诉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通知,并判令被告依法重新对其投诉信作出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重复起诉是指起诉人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就同一行政行为向法院重复提起诉讼。曾桂*2014年提起行政诉讼是针对中国银监会对其投诉是否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其提起的本案诉讼系针对中国银监会对其作出的答复是否合法的问题。两次诉讼针对的行政行为不同,诉讼请求不同,基于的事实和理由亦不相同,不属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情形。被告中国银监会以及第三人招商银行、招行方庄支行关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可以采取监管措施。参照《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商业银行违反该办法规定开展理财产品销售的行为,被告或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改正或区别情形,采取相应监管措施。因此,被告作为银行业监管机关,具有对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进行监管的法定职责。本案被诉通知是被告针对原告申请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事项作出的结论性意见。虽然被告是以信访答复的形式作出上述结论,但该答复意见实质上是被告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且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中国银监会以及第三人招商银行、招行方庄支行关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风险匹配原则,禁止误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理财产品。风险匹配原则是指商业银行只能向客户销售风险评级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的理财产品。该办法第二十五条亦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根据风险匹配原则在理财产品风险评级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之间建立对应关系;应当在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中明确提示产品适合销售的客户范围,并在销售系统中设置销售限制措施。本案中,涉案理财产品的风险等级为R1(谨慎型)。而原告的风险承受能力为A4(进取型),高于涉案理财产品的风险等级评级,招商银行方庄支行向原告销售该款产品符合上述规章的规定。原告提出的涉案理财产品不应当销售给不持有外币资产,且无外币兑换经验的客户等相关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是指商业银行将本行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向个人客户和机构客户宣传推介、销售、办理申购、赎回等行为。该办法第三章对于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作出具体规定。本案中,涉案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包括了专页的风险揭示书以及客户权益须知,销售文件中产品说明书以及客户权益须知中详细说明了客户风险评估以及认购理财产品的流程、产品本金、收益及其支付、产品销售费率等内容,同时,在产品说明书、风险揭示书中均对涉案理财产品的风险予以明示,销售文件符合上述规定要求。涉案理财产品规定的本金以及收益均针对的是理财币种,即澳元而言。该产品到期后,招商银行已经按照4.35%的最高到期年化收益率将本金和收益划入原告的账户,理财资金实现了保本。原告主张其购买涉案理财产品导致其本金损失,该损失系其购汇、结汇时,由于人民币对澳元采用不同外汇兑换价格而导致的,且原告的购汇、结汇,与其认购涉案理财产品属于两个各自独立的业务,购汇、结汇过程中存在的钞汇转换的差价等问题均不属于理财产品本身的风险范围。招商银行在涉案理财产品风险揭示中没有提及购汇、结汇过程中钞汇转换存在风险问题,未违反上述办法的规定。且原告主张在购汇、结汇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亦不属于被告监管范围。原告针对该问题提出的相关诉讼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针对原告的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后,作出的被诉通知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该通知,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曾**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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