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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因认为被告中华人民**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总局)拒绝、拖延以及错误履行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后,向被告国家工商总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被告国家工商总局的委托代理人董*、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19日至2014年6月24日间,原告先后六次向被告邮寄信件,举报京东等电商涉嫌虚假广告,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进行查处。被告认为,原告举报事项不属于其管辖权限范围,故将原告前五次信件等材料转至北京**管理局(以下简称北**商局)、杭州**管理局(以下简称杭州市工商局)查处,并告知原告。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3年4月15日,原告在电脑中发现自己变成包括《中级财务会计》等四本书的作者后,委托他人在网上购买了上述四本书。原告发现京东、亚马逊、阿里巴巴等多家网站上有作者“赵**”的简介内容系原告本人的经历。上述网站涉嫌盗用原告工作经历和专业成果编制成网页广告来推销署名赵**的教科书。自2013年5月19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投诉多家网站发布同一虚假广告、推销赵**多本教科书。盗用者把盗用的技术信息用“商品虚假广告”形式、将“作者简介”发布在《中级财务会计》一书推销的页面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网络推销,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收到举报后,向北**商局、杭**商局转批,至今没有处理结果。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虚假广告、侵犯著作权、网络造假等违法行为仍然存在,加大对原告的损害。2013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查询揭发信处理结果并要求查处增加的七个侵权单位,2014年3月10日,原告再次要求出具书面调查处理意见,其中包括举报杭州**限公司。被告均转交北**商局办理。而上述举报明显不属于北**商局管辖,被告系错误履行职责。综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拒绝、拖延以及错误履行法定职责。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2、阜新市公安局西阜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曾用名为赵**;3、刘**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根据广告购买的图书;4、京东总部的回复,证明其接到投诉;5、购书凭证,证明根据广告购买的图书;6、2013年5月22日北京世**有限公司黄珍珠出具的便函、2013年5月15日北京世**有限公司王*出具的便函,证明该公司接到投诉;7、工商复字(2014)16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2014年8月11日北**商局告知单、北京市工**局京工商朝(信)字(2014)第2号群众来信来访处理告知单、北京市工**局京工商朝(信)字(2014)第31号群众来信来访处理告知单、北京**管理局开发区分局京工商经开分消调字(2013)040号受理消费者申诉通知书、北京**管理局开发区分局京工商经开分消调字(2014)001号受理消费者申诉通知书、北京**管理局开发区分局京工商经开分消终调字(2014)01号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书、被告工商告函(201321015603)告知书、被告工商告函(201421024709)告知书、被告工商告函(201421034112)告知书,8、2013年5月19日揭发信及其附件,9、2013年12月12日要求被告书面答复处理结果的信件以及附件,10、2013年12月28日揭发信;11、2014年1月10日揭发信,12、2014年3月10日给被告局长的信函及附件,13、2014年6月24日要求对淘宝网等违法行为出示书面调查处理意见的信件,上述证据8-13用以证明被告没有处理意见,空转程序;14、琅琅比价网页面截图,15、《中级财务会计》一书的封面及版权页,16、辽宁省阜新市公证处(2014)阜证民字第18号公证书,17、辽宁省阜新市公证处(2014)阜证民字第1187号公证书,18、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申字第13681号民事裁定书,19、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6082号民事判决书,20、侵权事实仍存在扩大至56家的相关证据材料,21、辽宁省阜新市公证处(2015)阜证民字第471号公证书,22、辽宁省阜新市公证处(2014)阜证民字第1557号公证书,上述证据13-22证明侵权继续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国家工商总局辩称:一、被告不存在原告诉称拖延履行和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来信揭发举报相关单位广告违法行为,我局收信后进行了登记、转办和回函告知,处理符合《信访条例》和《关于受理违法广告举报工作的规定》等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二、原告与信访事项有关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三、原告与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有关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国家工商总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群众来信登记表;2、工商告函(201321015603)告知书;3、收寄挂号信清单;4、群众来信详细登记表;5、工商告函(201421024709)告知书;6、收寄挂号信清单;7、群众来信详细登记表;8、工商告函(201421034112)告知书;9、收寄挂号信清单;10、群众来信详细登记表;11、工商告函(201421075352)告知书;12、收寄挂号信清单。上述证据均用以证明其已经对原告的举报进行登记、转办,并告知原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同时,被告提交了《信访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国法(2008)11号《**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工商广字(1996)第391号《关于受理违法广告举报工作的规定》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7、证据10、证据14-17、证据20-22与本案无关,证据18、19证明原告与其他当事人之间存在民事争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责。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8、9、证据11-13,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要求,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举报及其举报事项、请求,被告对原告举报的处理情况。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揭发信,该信函的事实理由部分载明:北京世**有限公司、亚马**限公司、北京京**限公司“在流通领域用虚假广告,把同名赵**的作者改到原告头上,偷盗原告档案,长期在腾讯网、网易、搜狐、新浪等网站宣传,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荣誉权。”要求工商机关立即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

2013年12月12日,原告以被告收到其揭发信后至今未作出调查处理为由,向被告邮寄信函,要求被告以书面形式答复调查处理结果。被告于同年12月16日收到上述来信,将信件等材料转至北**商局,并将上述转办情况告知原告。同时,在告知书中亦告知原告其上次来信已转至北**商局,目前尚无处理结果。

2014年1月3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补充材料后,将该材料转至北京市工商局并告知原告。

2014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信件,反映淘宝网等利用其形象作广告进行销售营利活动,要求被告给予调查妥善处理,挽回、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予以赔偿。被告于同年1月17日收到上述来信,将信件等材料转至杭州市工商局,并告知原告转办的情况。

2014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信件,就其自2013年5月19日开始反映北京市**术有限公司、北京京**限公司、淘宝网等利用其形象作虚假广告进行网上销售有关“赵**作品”的营利活动,要求被告对本案处理或下函督办给其有效的书面调查处理意见。同年3月19日,被告收到上述来信,将有关材料转至北**商局,并告知原告转办情况,请其与北**商局信访部门联系。

2014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信件,认为其举报后已经与北**商局、杭**商局联系,工商部门表示正在处理,处理完毕共同给书面答复。但时隔3个月没有回音,故要求北**商局、杭**商局尽快给书面答复意见,要求被告对跨地区相近案件督办。被告收到上述来信后,认为属于重复申请,没有进行转办。

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对其举报内容进行处理,属于拒绝、拖延以及错误履行职责。故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其诉状不符合要求,本院通知原告进行补正。后原告补正后,本院予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3年5月19日起多次就同一事项向被告提出举报,要求被告进行查处。其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关于两年起诉期限的规定。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工商广字(1996)第391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受理违法广告举报工作的规定》第五条第(四)项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内容虚假的广告,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因此,对虚假广告进行查处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交举报,主张相关电商存在虚假广告行为。被告对原告的举报进行处理属于履行职责的行为。原告针对该行为提起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关于原告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工商广字(1996)第391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受理违法广告举报工作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以及第四条对于各级工商行政机关查处广告违法行为的管辖权限作出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监督、指导、协调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违法广告举报工作,调查处理有重大影响的举报。该规定第十条亦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般应当按照对广告发布或者自行发布广告的广告主的管理权限受理举报。对不在管辖权限内的举报,应当于十日内转交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处理。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应当由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举报,应当逐级在收到举报材料后十日内转交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处理。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举报后,认为其举报事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权限范围,根据原告举报涉嫌违法广告行为的主体、广告发布及影响范围等情况,将举报材料转至北**商局、杭**商局进行调查处理,并以告知书的形式将对原告提交的前五封举报信件的处理情况告知原告,已经履行了其法定职责。虽然被告收到原告2014年6月24日邮寄的信件后,未作转办等处理,但从该信件内容看,原告实质上是再次要求被告对其之前举报出具书面处理意见,并要求被告对北**商局、杭**商局的处理进行督办,是对举报事项的重复申请,并非提出新的请求事项。被告未对该次来信进行处理,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举报拒绝、拖延以及错误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确认被告拒绝、拖延以及错误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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