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枫艾**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简称枫**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26873号关于第6505863号“恒新EVERNEW”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126873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宁阳**有限公司(简称恒**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10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枫**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恒**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26873号裁定认为:第6505863号“恒新EVERNEW”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与第5547738号“FOREVERNEW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呼叫、构成要素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但其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所述,枫**司所提争议理由不成立。

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

原告枫**司诉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字母构成、外观视觉效果和发音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第126873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126873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恒**司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08年1月1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后,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止。

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06年8月17日,商标局于2014年3月13日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并于2014年6月14日核准注册,使用在第25类“鞋、帽”商品上,商标权期限自2014年6月14日至2024年6月13日止。(以上各商标图样见本判决书附页)

2011年12月14日,枫**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争议商标提出争议申请,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2013年12月2日,被告作出第126873号裁定。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争议申请书、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第126873号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为: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的标识与引证商标的标识在构成要素、显著识别部分、整体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第126873号裁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26873号关于第6505863号“恒新EVERNEW”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枫艾**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和第三人宁阳**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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