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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岳*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359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9月15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法院已判决确认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分局)对岳*作出的京公海行罚决字[2013]011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第011016号处罚决定)并无不当,驳回了岳*要求撤销第011016号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因此,岳*针对第011016号处罚决定提出的国家赔偿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岳*关于判令海**分局赔偿其误工、诉讼费10265.85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0元的行政赔偿请求。

上诉人诉称

岳*不服一审判决,其上诉称:第011016号处罚决定违法,导致岳*被剥夺人身自由7天,故请求法院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责令海**分局赔偿岳*误工、诉讼费10265.85元、人格侮辱损失50000元,总计60265.85元。

海**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各自的诉讼主张,分别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其中,岳*提交的证据有:1、第011016号处罚决定;2、北京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3、送达回执;4、控告信;5、摘抄举报内容。

海**分局提交的证据:1、海**分局万**出所(以下简称万**出所)110出警单,证明海**分局出警情况。2、《受案登记表》,证明海**分局受理案件。3、《传唤证》,证明海**分局对岳*依法进行了传唤。4、对岳*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海**分局依法对岳*进行了询问。5、对岳*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海**分局在处罚前对岳*依法告知。6、到案经过2份,证明岳*的到案情况。7、对李**的询问笔录,8、对尚**的询问笔录,9、对张**的询问笔录。证据7-9证明海**分局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询问。10、接受证据清单,证明海**分局接受了证据。11、收缴物品清单,证明海**分局收缴了信访材料。12、信访材料(正反面),证明岳*违法行为。13、信访材料照片及辨认散发地点照片6幅,证明岳*对散发信访材料的地点进行了指认。14、2013年11月4日中**大学保卫部值班记录,证明本案线索的来源。15、北京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岳*向北京市公安局提出复议,北京市公安局维持了第011016号处罚决定。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卷宗及询问各方当事人,上述证据均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岳*提交的证据2-4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证据1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海**分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岳*提交的证据1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原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岳*提交的证据2-5、海**分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经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9日,海**分局作出第011016号处罚决定,对岳*处以7日拘留处罚,并于同年11月20日至11月26日实际执行。2014年6月30日,一审法院受理岳*针对第011016号处罚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及附带提起的本案诉讼。同年9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海行初字第358号行政判决及本案一审判决,分别驳回了岳*关于撤销第011016号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及附带提起的赔偿请求。岳*不服一审法院的前述两判决,向本院分别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7日针对岳*对一审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358号行政判决提起的上诉作出(2014)一中行终字第10876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本案中,一审法院作出(2014)海行初字第358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岳*关于撤销第011016号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作出(2014)一中行终字第10876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前述判决。因此,第011016号处罚决定并非海**分局违法行使职权作出,岳*针对第011016号处罚决定提出的行政赔偿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岳*的赔偿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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