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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等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孙**、刘**、王**(以下简称任**等4人)因行政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2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1日,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苏家坨镇政府)依据任**等人提出的申请,作出关于《依法行政申请书》的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2014年1月2日,本机关收到你们提出的《依法行政申请书》,你们申请的事项分别为:依法要求镇政府监督北安河村村委会进行村务公开;依法将查处情况告知申请人。你们在《依法行政申请书》中反映,‘北安河村委会5年未进行任何村务公开’。经本机关调查核实,北安**委员会不存在5年未进行任何村务公开的情况。”

一审原告诉称

任**等4人不服被诉答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答复;判令苏家坨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对其提出的申请事项重新作出答复;本案诉讼费用由苏家坨镇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8月1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委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因此,苏家坨镇政府具有对其辖区内村委会的村务公开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及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针对任**等人反映的情况,苏家坨镇政府向北京市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安河村委会)进行了调查与核实,并向任**等人作出答复,告知其所反映的北安河村委会未依法进行村务公开的问题不存在。苏家坨镇政府已经履行了相关调查核实的职责,亦向任**等人进行了告知,已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在任**等人未提供北安河村委会长期未进行村务公开的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其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任**等4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任**等4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1.北安河村委会未按照《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对村民普遍关心的宅基地腾退重大事项进行村务公开;2.根据《村委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苏家坨镇政府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北安河村委会进行村务公开。综上,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严重侵害了任**等4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答复,并判令苏家坨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对任**等4人的申请事项重新作出答复。

被上诉人苏家坨镇政府同意并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北**委会、刘**、李**、王**、巴德昌、赵**、赵**均明确表示不参加二审诉讼活动,亦未对一审判决和被诉答复发表意见。

在法定期限内,苏家坨镇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依法行政申请书》、邮寄快递单1份、《村委会关于依法行政申请答复送达的情况说明》、照片,证明2014年1月2日,苏家坨镇政府收到并受理了任**等人的依法行政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向其进行了答复;2.苏家坨镇政府向北**委会出具的协查函、北**委会出具的复函、《调查记录》,证明北**委会依法进行了村务公开。同时,苏家坨镇政府提出以《村委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作为苏家坨镇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规范依据。

在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任**等4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任**等4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2.《村务公开申请书》,证明任**等人向苏家坨镇政府递交了《村务公开申请书》,苏家坨镇政府拒收,任**等人还向北**委会递交了《村务公开申请书》;3.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任**等人以邮寄的方式向北**委会递交了《村务公开申请书》;4.邮政特快专递查询单,证明村长张**收到任**等人的《村务公开申请书》;5.《依法行政申请书》,证明任**等人向苏家坨镇政府递交了申请;6.收取材料清单,证明苏家坨镇政府收到任**等人递交的《依法行政申请书》;7.被诉答复,证明苏家坨镇政府拒不履行法定职责。

通过查阅一审卷宗材料并听取各方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一审法院认为:苏家坨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等4人提交的证据1、5、6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余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上述认证意见。

结合本案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任昌*等人向苏家坨镇政府提出依法行政申请,反映“北安河村村委会5年内未做任何村务公开”,要求苏家坨镇政府“监督北安河村村委会进行村务公开,依法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2014年1月3日,苏家坨镇政府向北**委会发函,要求该村委会对是否存在任昌*等人反映的情况进行核实。2014年1月8日,北**委会作出复函称,已依法进行了村务公开,不存在任昌*等人反映的“5年未进行任何村务公开”的情况。2014年2月21日,苏家坨镇政府对北安河村村务公开进行了调查核实,制作了调查记录,查阅了北**委会进行村务公开的相关资料,核实确认村委会复函中的内容属实。2014年3月1日,苏家坨镇政府向任昌*等人作出被诉答复。任昌*等4人不服该答复,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村委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根据该规定,任**等4人作为北安河村村民,具有就村务公开不及时或者不真实的问题向苏家坨镇政府反映的权利,苏家坨镇政府亦具有针对上述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的职责。本案中,苏家坨镇政府在接到任**等人递交的依法行政申请后,先后通过向北安河村委会发函和实地调查的方式对该村村务公开情况进行核实,最终结合北安河村委会复函及调查笔录,认定北安河村委会不存在5年未进行任何村务公开的情况,所作的被诉答复并无不当,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任**等4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任**等4人关于北**委会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村务公开以及苏家坨镇政府应当责令北**委会进行村务公开等相关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答复,并判令苏家坨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对任**等4人的申请事项重新作出答复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孙**、刘**、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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