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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1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4月28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该规定,政府信息应为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相关信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所制作或获取的相关材料,属于公安机关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赋予的刑事侦查职责中制作或获取的材料,不属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即不属于上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的范围。本案中,公安机关已将报案人所称2013年9月27日北京市海淀区**镇**村**号院的房屋被强制拆除,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事项的报案作为刑事案件受理,卢**申请公开的该案“出警记录及处警结果”等,属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分局)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履行其刑事侦查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取的相关材料,并非系海**分局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海**分局针对卢**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海公信息公开(2014)第10号-非政非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第10号告知书),认定卢**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的范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卢**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与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卢**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略为:一审判决认定申请公开的接出警信息属于公安机关履行《刑事诉讼法》赋予的刑事侦查职责中制作或获取的材料,不属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该事实认定错误。第一,接出警工作记录是根据《110接处警工作规则》而非《刑事诉讼法》制作的,《刑事诉讼法》未规定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中要制作接出警工作记录。第二,接出警工作记录的工作主体是110报警服务台工作人员,其属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非刑事案件办案人员。第三,接出警信息是公安机关在接到报警及处置完警情后对相关工作情况的记录,是公安机关以行政机关身份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信息材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海**分局公开卢**申请公开的信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安分局未向本院提交上诉答辩状,不影响本案审理。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上**安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2013年11月19日),证明卢**提出申请时间;2、授权委托书;3、身份证明;4、卢*邮寄申请材料凭证,以上证据证明海**分局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及相关材料;5、海公信息公开(2013)第35号-补告补正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第35号补正告知书),证明海**分局作出补正告知书;6、邮寄补正申请告知书凭证,证明邮寄送达情况;7、信息公开申请表(2014年1月13日),证明卢**申请公开的内容;8、卢*邮寄申请材料凭证,证明海**分局收到时间;9、海公信息公开(2014)第10号登记回执,证明海**分局受理卢**申请;10、邮寄登记回执凭证,证明邮寄送达情况;11、第10号告知书,证明海**分局作出行政行为内容;12、邮寄非政府信息告知书凭证,证明送达情况;13、受案登记表,证明海**分局将卢**的报案作为刑事案件受理,其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

上诉人卢**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2013年10月19日);2、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回复,以上证据证明卢**向市公安局申请了信息公开,该局告知向海**分局申请;3、海**分局信息公开申请表(2013年11月20日);4、第35号补正告知书,以上证据证明卢**按照市公安局的要求向海**分局提起信息公开申请,海**分局不予公开,违法作出补正告知;5、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卢**提起了行政复议;6、市公安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京*复驳字(2014)第1号),证明市公安局驳回了卢**复议申请;7、海公信息公开(2014)第10号登记回执;8、第10号告知书,以上证据证明海**分局认为卢**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不予公开,海**分局行为违法;9、EMS邮政特快专递底单;10、EMS投递查询记录,以上证据证明卢**于2014年2月4日收到市公安局邮寄的驳回复议决定书;11、号码为135XXXXXXXX的电话通信详单;12、号码为135XXXXXXXX的电话通信详单,以上证据证明两个电话为卢*使用;13、号码为137XXXXXXXX的电话通信详单,证明该电话为卢**使用;14、2013年12月23日市公安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书(京*复驳字(2013)第30号),证明海**分局存在出警记录和处理结果。

对于上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海**分局提交的证据11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海**分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予以采信。卢**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14,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予采纳;卢**提交的证据3所载明的时间与海**分局提交的证据1所载明的时间不一致,且卢**对海**分局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故对卢**提交的证据3不予采信;卢**提交的证据8与海**分局提交的证据11一致,认证意见同上;对卢**提交的证据4、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海**分局作出的第10号告知书违法;卢**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1月22日,海**分局收到卢**通过邮寄方式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卢**申请公开“2013年9月27日,卢**家房屋被拆时,卢**用135XXXXXXXX电话及申请人女儿卢**135XXXXXXXX和135XXXXXXXX电话向海**分局110报警的出警记录和处理结果(被拆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镇**号院)”。2013年11月25日,海**分局针对上述申请作出第35号补正告知书。卢**认为海**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向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月28日,市公安局作出京公复驳字(2014)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海**分局所作的补正申请告知书未对卢**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卢**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决定驳回卢**的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1月14日,海**分局收到卢**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卢**申请公开“2013年9月27日,卢**家房屋(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镇**号院)被拆时,卢**用137XXXXXXXX电话及申请人女儿卢**135XXXXXXXX和135XXXXXXXX电话向海**分局110报警的出警记录和处理结果”。2014年1月16日,海**分局作出海公信息公开(2014)第10号登记回执。2014年1月28日,海**分局作出第10号告知书,告知卢**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海**分局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作出答复,并向卢**邮寄送达。卢**不服该告知书,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2013年9月27日,海淀**泉派出所作出受案登记表,将当日卢*所报北京市海淀区**镇**村**号院的房屋被强制拆除,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事项作为刑事案件予以受案。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对事实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卢**申请公开的信息为“2013年9月27日,卢**家房屋(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镇**号院)被拆时,卢**用137XXXXXXXX电话及申请人女儿卢**135XXXXXXXX和135XXXXXXXX电话向海**分局110报警的出警记录和处理结果”。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该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进一步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而《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四条规定,“110报警服务台受理报警的范围:(一)刑事案件;(二)治安案(事)件;……”。据此,110接处警工作包括了公安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之授权接受报案的行为。本案中,海**分局于2013年9月27日收到报警后即将该报案作为刑事案件予以受案。因此,卢**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海**分局作为刑事侦查机关在履行《刑事诉讼法》赋予的刑事侦查职责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卢**关于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公安机关以行政机关身份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信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卢**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对卢**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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