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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云**限公司错误执行赔偿本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_决定书

审理经过

赔偿请求人北京云**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司)以错误执行为由申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法院)国家赔偿,石**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决定,云**司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云**司申请称:石**法院于2007年4月11日开始执行(2007)石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59号民事判决),执行案号为(2007)石执字第702号(以下简称702号)。石**法院在执行702号案件过程中,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北京华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的股东阮**、朱**、朱**为被执行人,查询到阮**三笔银行存款,查封了阮**两套楼房,总价值大于应执案款。但石**法院在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不予执行,违法解除保全措施,违法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结果造成可供执行的财产流失。2011年11月2日,石**法院使用702号案件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查封了朱**位于江苏省连云港市204国道东侧1165.09平方米的房产,但至今不敢执行。因石**法院在702号案件中的错误执行行为,损害了云**司的合法权益,石**法院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赔偿云**司剩余案款及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6日,石**法院就云**司诉华**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59号民事判决,判决华**司返还云**司616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9800元,合计625800元。2007年4月11日,云**司向石**法院申请执行,石**法院于当日立案,案号为(2007)石执字第702号。

2007年6月,石**法院扣划华**司银行存款3200元并发还云**司。同年7月16日,石**法院根据云**司的申请,查封了华**司股东阮**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的两处房产。2007年10月17日,石**法院作出702号民事裁定:一、追加华**司股东朱**、朱**、阮**为被执行人;二、25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华**司应偿付云**司的债务625800元应由朱**、朱**、阮**在其抽逃资金及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阮**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2007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07)一中执监字第1487号民事裁定,维持702号民事裁定。

2008年5月16日,云**司与阮**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华**司、阮**应给付云**司货款、诉讼费、迟延履行利息合计716816元;阮**将其在石景山区域内两套住房的销售尾款40万元交至法院用于清偿上述债务;云**司同意法院在上述40万元汇入法院账户后三日内办理解除前述两套房屋的查封手续,阮**在本案中的义务履行完毕,云**司不再向阮**追偿。2008年5月20日阮**将40万元汇到石**法院账户,石**法院根据和解协议解除了对阮**两套房产的查封。5月27日,石**法院将40万元案款发还云**司。

2008年12月15日,石**法院裁定25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2009年4月27日,云**司向本院申请确认石**法院在执行259号民事判决中的执行行为违法。8月25日,本院作出(2009)一中确字第7号裁定,驳回云**司的确认请求。云**司不服,向北京**民法院提出申诉。2009年12月18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09)高确申字第8号裁定:一、撤销本院(2009)一中确字第7号裁定;二、对石**法院702号执行案件中的执行行为不予确认违法。

在本案审理中,石**法院陈述702号案件已委托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院)执行。经本院赔偿委员会核实,执行依据为25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案件已由新**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3)新执字第2741号,现该案仍在执行中,执行程序尚未终结。

上述事实有259号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确字第7号裁定书、(2009)高确申字第8号裁定书、新**院函、本案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因702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是259号民事判决,而目前以该判决作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已由新**院立案受理,执行程序尚未终结,云**司现申请国家赔偿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赔偿请求人北京云**限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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