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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萨**协会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维萨**协会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46210号关于第4771398号“华洲环球GLOBALVISACENTERGVCC”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温定原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4年6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萨**协会的委托代理人侯**、王**,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司瑛琨、侯**、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温定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维萨**协会就温定原申请注册的第4771398号“华洲环球GLOBALVISACENTERGVCC”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请求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被异议商标与第776062号“VISA”商标、第3201261号“VISAINFORMATIONSOURCE”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即便在类似服务上共同使用,一般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维萨**协会提交的大部分证据或为域外证据,或显示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不足以证明其“VISA”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信用卡服务上成为中国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此外,被异议商标与维萨**协会“VISA”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对其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并使维萨**协会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其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亦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称“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指的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本案中,维萨**协会并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其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诉称

原告维萨**协会诉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VISA”是被异议商标的主要部分,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应当考虑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应给予其较强的保护。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注册在第16类商品上的第138545号商标及第36类服务上的第773149号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使原告驰名商标被淡化、弱化。三、第三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经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不应被核准。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其在被诉裁定中的意见,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温定原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第4771398号“华洲环球GLOBALVISACENTERGVCC”商标(见判决书附图),由温*原于2005年7月11日向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咨询、工商管理辅助、人事管理咨询等。该商标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在第1143期商标公告上,初步审定号为4771398。

引证商标一系第776062号“VISA”商标(见判决书附图),由维萨**协会于1993年9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5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业。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5年1月20日。

引证商标二系第3201261号“VISAINFORMATIONSOURCE”商标(见判决书附图),由维萨**协会于2002年6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4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财务数据处理服务、电子资金转账簿记、广告、商业信息等。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3月6日。

在法定期限内,维萨**协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针对该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1年6月1日作出商标异议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维萨**协会不服,于2011年7月22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并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维**(网络版)、中国**公司网站、维萨协会中文网站有关“VISA”卡的介绍;2、中**行网站上有关中国信用卡以及中银卡的历史介绍;3、网络上有关“VISA”信用卡在中国的介绍资料;4、报刊资料复印件;5、有关“VISA”的广告宣传资料;6、“VISA2008”北京奥运会资料;7、其他国家和地区法院、知识产权主管机构等官方机构认定“VISA”为驰名商标的相关裁定文件及其摘译。

2013年8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维萨**协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35号行政判决书、(2013)高行终字第1684号行政判决书;2、国**书馆科技查新中心查询到的涉及“VISA”商标的有关报纸、期刊文献资料等;3、(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819号行政判决书。

庭审中,原告明确请求人民法院认定第773149号及第138545号“VISA”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维萨**协会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鉴于被诉裁定的作出日处于2002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2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被告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不持异议,本院仅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是否近似予以评述。被异议商标为“华洲环球GLOBALVISACENTERGVCC”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VISA”商标、引证商标二“VISAINFORMATIONSOURCE”商标在文字组成及呼叫上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在与被异议商标相类似的“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维萨**协会于行政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第16类、第36类上的“VISA”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大量的宣传、使用在“印刷银行卡片”等商品及“信用卡和借贷卡服务”等服务上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但由于被异议商标与上述两商标的商标标志差异明显,未构成对维萨**协会商标的复制、摹仿,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或减弱维萨**协会“VISA”商标的显著性,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标志本身并不存在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且原告关于本案第三人系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主张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规制的范畴。因此,被告关于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主张本案第三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本院认为,该条款中所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撤销注册商标的绝对事由。本案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案第三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属于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据此,原告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维**务协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46210号关于第4771398号“华洲环球GLOBALVISACENTERGVCC”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维萨国**协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维萨**协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温定原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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