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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李时**团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李时**团有限公司(简称李**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89902号关于第9692887号“大明本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89902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出具了不出庭的书面说明,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89902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李**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的驳回决定所提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第9692887号“大*本草”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大*本草”完整包含第9417030号“大*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965599号“本草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大*”和“本草”,在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差异不大,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原告李**公司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含义、构成及整体外观差距较大,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第89902号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89902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第89902号决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9692887号“大明本草”商标,由李**公司于2011年7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白兰地、清酒、黄酒等。

引证商标一为第9417030号“大*及图”商标,该商标申请日期为2011年5月3日,经核准,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2年5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烧酒等,现商标注册人为成都大*酒业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二为第1965599号“本草及图”商标,该商标申请日期为2001年8月8日,经核准,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2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白酒等,现商标注册人为山东**有限公司。

2012年4月19日,商标局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作出ZC9692887BH1号商标驳回通知,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李**公司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2013年11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89902号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李**公司明确其主张的法律依据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但认为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标志不近似。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ZC9692887BH1号商标驳回通知、复审申请书、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二档案、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申请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主要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标志是否构成近似。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商标为汉字“大明本草”,引证商标一由汉字“大明”及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二由汉字“本草”及图形组成,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汉字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被告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商标注册制度依先申请原则。原告称其企业知名度较高以及“大明本草”药酒具有较好疗效等,均与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标志是否近似的判断无关,且仅凭原告陈述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白兰地、清酒、黄酒”等商品上已经过长期使用,建立了较高市场声誉,并使相关公众在客观上不会将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混淆、误认。据此,原告的诉讼理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8990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89902号关于第9692887号“大明本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湖北李**现代生物**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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