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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怡**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技有限公司(简称怡**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的第192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9285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樊**、齐**,第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9285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郭*进就怡**司拥有的于2002年11月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具有对中定位装置的梳型交换叉取车”,专利号是01258583.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简称本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1、关于法条适用

本案的审查适用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和2002年12月2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2002年《专利法实施细则》)。

2、关于证据

郭**提交的附件1,怡**司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附件1为专利文献,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确认附件1的真实性,同时由于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并且怡**司对郭**提交的附件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附件1公开的内容以郭**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3、关于2002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怡**司认为,郭**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具体说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应不予考虑。郭**认为,无效宣告请求书已经对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了概括,并说明证据1几乎公开了权利要求1全部内容,其进一步公开了如何进行定中心等,指出了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存在差别,因为考虑方案比较简单,所以写得较简单。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郭**于2012年2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针对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无效宣告理由,提交了附件1及其中文译文,并说明附件1几乎公开了权利要求1全部内容,其进一步公开了如何进行定中心等,指出了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存在差别,该差别对本领域一般技术人员来说不需要任何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得到,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不具有创造性。由此郭**在请求书中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进行了说明,且附件1及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对比较简单,因此郭**对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这一无效理由的说明符合2001年《专利法》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本案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无效理由予以考虑。

4、关于创造性

在判断实用新型专利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应当将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较,找出两者之间的区别特征,然后再考察该区别特征的存在是否使得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1)关于权利要求1。本案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具有对中定位装置的梳型交换叉取车。附件1公开了一种在自动泊车系统中用以移动和放置机动车的拖车,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该拖车由带轮的基架(相当于底架)及升降架(升降机构)组成,基架与升降架相连,且通过插入的部件达到相对于基架来垂直移转升降架的效果。基架2装有位移轮5,其中部分为驱动轮,从展示图可以看出,前位移轮5为驱动轮,并且通过传动轴6与由基架支撑的驱动马达7**(相当于双向行走机构)。本拖车配有机动车辆定中心装置,可沿着拖车纵轴恰当地置放机动车辆,该定心装置由定心杆30(相当于推板)组成,在纵向组件12的外侧与其平行分布。定心轴30装有定心滚轴30a,与定心棒31耦合,然后再通过双齿条组件32(相当于对中齿条)与由定心马达34(相当于对中驱动装置)驱动的中心滚珠33耦合。上述耦合排列中,在中心滚珠33(相当于对中齿轮)的驱动下,定中心杆30呈对称分布。相对于轮车的纵向轴延展,该构造使定中心轴与支架上的机动车辆车轮内侧相作用,并在必要情况下可横向延展,从而准确地将机动车辆定位在该拖车上。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附件1说明书附图1可以确定附件1中定心马达34安装在升降梳型架,前后中心滚珠33分别设置在双齿条组件32间与之啮合。虽然附件1文字部分没有记载滑槽,但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附件1说明书附图1可以确定双齿条组件32安装在相应的滑槽中,中心滚珠33可带动与其啮合的齿条在滑槽中滑动。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相比可知,两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是前后两套对中定位装置,而附件1虽然由其附图1中可以看出前后定心马达34、前后中心滚珠33、前后定心杆30、前后双齿条组件32,但该附图1示出了前后中定心马达34中间有杆件相连,前后定心马达34属于联动驱动。对此,怡**司认为,两套驱动装置比一套驱动装置更加节省人力、效率高、安全性更好,在停车场停车的时候,依靠定中心系统,两套驱动装置同时推,前后轮推架的距离可以调整。郭*进认为,一套、两套驱动机构没有实质性区别,一套驱动加工上更加简单,两套驱动没有创造性。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虽然存在上述区别,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为了使前后轮定位稳定,前后驱动装置均需同步驱动。根据附件1中公开的前后驱动装置联动驱动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前后驱动装置为分别驱动方式,从而获得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且,前后驱动装置为分别驱动方式所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料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怡**司认为,附件1中的定心杆30不能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推板,且附件1也没有公开滑槽。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关于推板,附件1中的定心杆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推板均是为了始终推住汽车的四个轮胎,虽然技术术语在文字表达上不同,但是由附件1的说明书附图6可以看出定心杆的形式是推板的一种;关于滑槽,如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附件1的说明书附图1可确定权利要求1所述的滑槽被附件1公开,且如郭*进所主张的,利用滑槽实现齿条的滑动也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由此,怡**司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2、3

权利要求2、3分别对双向走行机构的主动轮和被动轮作了进一步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由附件1公开的“基架2装有位移轮5,其中部分为驱动轮”可知,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2、3所限定的“双向走行机构的主动轮和被动轮’,而“铁芯外铸胶结构’、“配合安装的轴承(17)均为无给油轴承”均本领域的常见技术手段,不需要任何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上述审查意见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3均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无效,故对郭**提出的其他理由不作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9285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诉称

原告怡**司诉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9285号决定中对本专利创造性的具体评述并非依据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怡**司对上述评述理由也不知情,第19285号决定的作出违反听证原则,程序不合法。专利复审委员会基于无效宣告请求人未提出的理由而对本专利创造性的相关认定意见缺乏依据,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原告怡**司请求法院撤销第19285号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口头审理中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进行了详细调查,怡**司的代理人参加了口审并进行了充分的答辩。怡**司所述其对相关具体理由评述不知情的意见不能成立,第19285号决定的作出并未违反听证原则,程序合法。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19285号决定中的认定意见,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郭同进同意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为于2002年11月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具有对中定位装置的梳型交换叉取车”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其专利号是01258583.1,申请日是2001年12月8日,专利权人是怡**司,变更前为怡锋工业设备(深圳)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具有对中定位装置的梳型交换叉取车,包括:设置在轨道上的底架、安装在底架上的双向走行机构、升降梳型架和升降机构,其特征在于:升降梳型架上安装由前后二套对中驱动装置、对中齿轮、对中齿条、推板组成的汽车对口定位装置,所述汽车对中定位装置的对中驱动装置安装在升降梳型架上,二套对中驱动装置分别驱动前后对中齿轮,前后对中齿轮分别设置在两条齿面相对应的对中齿条间与之啮合,所述的对中齿条均安装在相应的滑槽中,对中齿轮转动可带动与其啮合的对中齿条在滑槽中滑动,对中齿条的外端分别设有推板。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具有对中定位装置的梳型交换叉取车,其特征在于:双向走行机构的主动轮(16)和被动轮(6)均为铁芯外铸胶结构。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具有对中定位装置的梳型交换叉车,其特征在于:用于双向走行机构主动轮(16)和被动轮(6)配合安装的轴承(17)均为无给油轴承。”

针对本专利权,郭同进于2012年2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2010年1月9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2010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公开日为1991年6月5日、公开号为EP0430892AI的欧洲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16页。

郭**认为,附件1公开一种在自动泊车系统中用以移动和放置机动车辆的拖车,附件1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几乎公开了权利要求1全部内容.权利要求1中仅有“升降梳型架上安装有两套对中装置”。对比文件还进一步公开了如何进行定中心,也即本专利的“对中”。如果对比二者专利产品的俯视图,几乎一模一样。

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存在的差别对本领域一般技术人员来说,不需要任何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得到,本专利与其相比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缺少对于如何实现对中功能的描述,说明书和附图也未说明如何实现对中的,而对中装置是其核心,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2010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4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怡**司,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怡**司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6月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具备创造性,且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本专利说明书可清楚的理解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对中装置。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6月19日向郭*进转送怡**司于2012年6月7日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并于2012年8月8日在举行口头审理,怡**司和郭*进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向双方明释本案适用2001《专利法》和2002年《专利法实施细则》,故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2010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应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2002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此双方均没有异议。(2)郭*进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2002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3)怡**司对附件1的真实性、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4)怡**司认为,郭*进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具体说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应不予考虑。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就前述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的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第19285号决定。

另查,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其2012年8月8日举行的口头审理中针对郭*进所提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进行了详细调查,郭*进就本专利与附件1技术方案的比对进行了具体说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口头审理中亦给予了怡**司就此发表意见的机会。专利复审委员会制作的口审记录表对上述过程均进行了记录,该口审记录表上具有怡**司代理人徐**的签字。

怡**司在本院庭审中不承认其对口审记录表中所记载的内容均已知悉。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1、口审记录表、第19285号决定、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

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2010年《专利法实施细则》已于2010年2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亦涉及2002年《专利法实施细则》和2010年《专利法实施细则》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10年2月1日前(不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10年2月1日以后(含该日,下同)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10年2月1日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2年《专利法实施细则》进行审理。

二、第19285号决定中关于2002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认定。

根据2002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本案中,郭**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了附件1及其中文译文,并说明附件1几乎公开了权利要求1全部内容,其进一步公开了如何进行定中心等,指出了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存在差别,该差别对本领域一般技术人员来说不需要任何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得到,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不具有创造性。可见,郭**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进行了说明,且该说明在附件1及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对比较简单的情况下,足以使审查人员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理解其该无效理由的真实内容。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无效理由予以考虑并无不当。

三、第19285号决定中关于本专利创造性的认定。

根据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案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具有对中定位装置的梳型交换叉取车。附件1公开了一种在自动泊车系统中用以移动和放置机动车的拖车。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相比可知,两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是前后两套对中定位装置,而附件1虽然由其附图1中可以看出前后定心马达34、前后中心滚珠33、前后定心杆30、前后双齿条组件32,但该附图1示出了前后中定心马达34中间有杆件相连,前后定心马达34属于联动驱动。对于上述区别,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为了使前后轮定位稳定,前后驱动装置均需同步驱动,其根据附件1中公开的前后驱动装置联动驱动方式,容易想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前后驱动装置为分别驱动方式,从而获得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权利要求2、3分别对双向走行机构的主动轮和被动轮作了进一步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由附件1公开的“基架2装有位移轮5,其中部分为驱动轮”可知,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2、3所限定的“双向走行机构的主动轮和被动轮’,而“铁芯外铸胶结构’、“配合安装的轴承(17)均为无给油轴承”均本领域的常见技术手段。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

四、关于第19285号决定的作出程序

在作出审查决定之前,应当给予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针对审查决定所采用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陈述意见的机会,即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在通知书、转送文件或者口头审理过程中已经被告知过审查决定所采用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本案中,郭**在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时,就提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并且提交了附件1作为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4月26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怡**司,怡**司也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6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而且,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其2012年8月8日举行的口头审理中针对郭**所提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进行了详细调查,郭**就本专利与附件1技术方案的比对进行了具体说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口头审理中亦给予了怡**司就此发表意见的机会。专利复审委员会制作的口审记录表对上述过程均进行了记录。尽管怡**司在本院庭审中不承认其对口审记录表中所记载的内容已经知悉,但该口审记录表上具有怡**司代理人徐**的签字,因此对于怡**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怡**司认为第19285号决定的作出程序违反听证原则的诉讼理由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1928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92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深**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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