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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北京**理中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邹**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理中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2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邹**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北京**理中心六年未履行催缴义务,其主张两年之前的物业费已经超出诉讼法律时效,原审判决申请人支付物业公司水泵费、营业税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对本案再审,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邹**于2005年购买北京市门头沟区某楼房一套,邹**入住后未与北京**理中心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邹**实际接受了北京**理中心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邹**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负有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物业服务单位明显怠于行使追索物业费,应认定物业服务单位在持续主张权利;北京**理中心具有物业管理资质,2003年4月,北京**理中心公布了物业管理公约,对物业收费标准作出规定,蓝龙家园未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北京**理中心依据现行公布实施的收费标准向邹**主张物业费并无不当,邹**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条件及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邹**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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