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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甸满**业管理处与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世纪物业与被告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世纪物业诉称,原告为被告居住的世纪花园提供物业服务,按照物业合同及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及时缴纳物业费用,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交纳2014年物业管理服务费6852.80元及给付滞纳金20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原告世纪物业与宽甸满族**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世纪花园业主委员会)先后签订了《宽甸满族自治县世纪花园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书》,约定2014年期间由原告世纪物业对世纪花园小区实施物业服务。经宽甸满族自治县物价局批准并经原告世纪物业与世纪花园业主委员会订立的委托合同约定,世纪花园小区的物业费收费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米0.58元、车库及厦子每月每平米0.3元、餐饮业门市房每月每平米1元、其他门市房每月每平米0.4元。被告王**系世纪花园小区的业主,在世纪花园小区的房产包括住宅483.42平米、门市房(非餐饮业)678.35平米、车库及厦子64.48平米。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宽甸满族自治县世纪花园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书、物业管理条例、限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通知书、走访业主记录、收费许可证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审查,具有证明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世纪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同时,根据中华**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及十五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包括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且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王**作为世纪花园小区的业主,应当遵守世纪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在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即应缴纳相关物业服务费用,怠于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交纳物业费用的主张,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过高,应调整至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欠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世纪物业管理处2014年物业管理服务费685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滞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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