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锦州市**限责任公司与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锦州市**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锦州市**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刘**、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锦州市**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王*现住锦州市古塔区************号,从2013年1月份至2015年8月拖欠锦州市**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合计人民币1148.80元。经锦州市**限责任公司及天兴**管理处相关人员催要未果,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缴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148.8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称,我不缴纳物业费是因为原告物业服务管理不完善,单元入户门已经损坏掉下来。从入住到现在,单元入户的户外与户内对讲电话也没有安装过。因无入户单元门,在2012年造成我个人损失4000元以及一部手机,当时已经报警。因小区监控也不完善,在丢失东西时调取不到监控录像。因以上原因我才没有缴纳物业费,请物业公司将以上物业管理完善后,我同意缴纳物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锦州市**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锦州市正和大厦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上海路二段五十五号正和大厦,住宅187户、商业7户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附属建筑物、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常规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季度25日前缴纳物业费。本合同的效力及于本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被告系锦州市古塔区*************号楼房业主,因该房屋单元入户门损坏,户内与户外无对讲电话等问题未能解决,被告于2003年1月-2015年8月未缴纳物业费,累计共欠物业服务费1148.8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锦州市正和大厦小区物业服务合同、欠物业费计算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锦州市**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合同约定合法有效。被告系正和大厦小区居住的业主,其享受原告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按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物业费。按合同约定,如原告违反合同,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被告有权要求原告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被告造成损失的,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此可见,根据双方约定,如果原告履行合同不完全,被告有权要求原告限期改正,若给被告造成损失,可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没有约定被告可因此不交物业费。所以,即使原告履行合同不完全,被告提出的维修房屋入户单元门、安装对讲电话等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不能成为不交物业费的理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业管理费的诉求符合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锦州市**限责任公司缴纳拖欠的物业费1148.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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