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诉上海**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被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之委托代理人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朱**系上海市龙吴****弄***号2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94.06平方米)的产权人之一,该房屋总层数为6。朱**于2006年1月入户系争房屋。2004年,金**司(乙方)与甲公司(甲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本市徐汇**物业进行管理,管理期限自2004年4月13日起至2007年4月12日止(或小区业委会成立止),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不配有电梯)为每平方米人民币(下同)1.3元/月。合同到期后,金**司仍继续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09年10月,金**司与丙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金**司为徐汇**(坐落位置龙吴****、***弄)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管理期限为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其中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为1.17元/月/平方米。合同第十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月或季交纳,业主应在每月或季度首月的1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逾期日违约金按日3‰计算。合同到期后,金**司继续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4年12月31日。

朱**自2009年1月起未交纳物业管理费,金**司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朱**支付自2009年1月至2014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7,923元及逾期违约金(金**司于庭审中将违约金*请调整为以本金为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金*公司与小区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与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在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有关物业管理服务应由该合同进行调整。金*公司在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朱**作为小区业主,理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金*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并重新计算,否则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金*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2012年7月26日及2013年11月7日的催款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按照有利于业主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即按月支付物业管理费,金*公司有权向朱**收取自2009年6月起的物业服务费,对金*公司超过诉讼时效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朱**虽然主张金*公司管理存在诸多问题,尤其未尽到下水道维修义务,但未进一步提供金*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存在瑕疵的充分证据,故对朱**据此不付物业管理费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考虑到朱**不支付物业管理费事出有因,故金*公司要求朱**支付逾期违约金之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金*物业有限公司2009年6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7,373.35元;二、驳回上海金*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8元,由上海金*物业有限公司负担52元,由朱**负担46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朱**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一、由于被上诉人长期以来疏于小区的管理,造成了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对于上诉人的投诉被上诉人迟迟不予解决。二、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出其曾向上诉人以挂号信方式邮寄《通知书》,但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的挂号信。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主文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上海**限公司则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是上海市龙吴路***弄***号202室房屋的业主。被上诉人是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上诉人在为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后,上诉人应当支付物业管理费。现上诉人未支付物业管理费,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上诉人认为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存在瑕疵,故不同意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认为上诉人对其主张和理由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而未予采信,二审中,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亦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依法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