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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等诉上海浦东**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袁**、程**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5)浦*一(民)初字第3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袁*、袁**、程**(以下简称袁*等三人)系本市浦东新区和炯路***弄***号3201室房屋(以下简称3201室房屋)产权人,上海浦东**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公司)系本市浦东新区和炯路***弄的物业管理单位。袁*等三人于2014年5月至浦**公司处办理入住手续。同年8月初,袁*等三人发现门口堆放了许多建筑垃圾。之后,因建筑垃圾堆放情况越来越严重,袁*等三人遂多次拨打市民热线请求帮助。2014年10月18日,浦**公司将垃圾清理完毕。2014年12月,袁*等三人入住3201室房屋。

原审另查明,2014年8月30日,浦**公司发现本市和炯路***弄***号3202室房屋(以下简称3202室房屋)居民在装修时破墙开门等情况后,即将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粘贴在3202室房屋门上。同年9月29日,因3202室房屋居民未进行整改,浦**公司再次将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粘贴在3202室房屋门上,并将居民违规情况报送城管执法部门进行处理。期间,因3202室房屋居民未能整改,故32楼楼道上的垃圾未能及时清理。直至同年10月18日,浦**公司才将垃圾清理完毕。审理中,浦**公司提供了自制的清运建筑垃圾登记表,欲证明在2014年8月、9月、10月对17号32楼的建筑垃圾多次进行清运,但袁*等三人认为该登记表系浦**公司自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原审又查明,袁*等三人在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六个月)归还银行贷款人民币(下同)16,000元,在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六个月)支付租房费用15,000元,在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支付固定电话费1,000元,在2014年11月29日支付搬场费1,050元,合计33,050元。原审庭审中,袁*等三人对交通费1,000元未能提供证据。

原审审理中,袁*等三人请求判令:1、浦**公司赔偿其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六个月)的银行贷款16,000元、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六个月)的租房费用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通讯费1,000元、搬场费1,050元,合计34,050元;2、浦**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5,950元。

浦**公司辩称:根据3202室房屋住户与其签订的装修管理协议,3202室房屋装修时间是2014年8月13日至同年10月13日,而到目前为止袁*等三人并没有办理装修及入住手续,所以不存在影响袁*等三人入住的问题。袁*等三人提供的照片中所显示的建筑垃圾堆放问题是3202室房屋住户违章行为造成的,且浦**公司已经向3202室房屋住户发放了整改通知书,要求其进行整改,并将整改通知书抄送给居委会。2014年10月浦**公司派人将建筑垃圾进行了清理。除此之外,搬家费系业主搬家时必然产生的,银行贷款系业主向银行所借,故不应当由浦**公司承担。综上,浦**公司认为其已经尽到了管理义务,不同意袁*等三人的诉请。

原审中,袁*等三人虽然提供了搬家费等票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赔偿费用与垃圾堆放造成其延误搬家所产生的损失存在关联性,同时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垃圾堆放导致其在2014年9月无法搬家之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的,业主有权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袁*等三人家门口堆放的建筑垃圾系案外人违规装修造成,浦**公司在发现案外人违规装修后也及时进行制止,向案外人发放了违规整改通知书并向有关部门进行上报,对此,浦**公司已尽到了管理义务。至于建筑垃圾清运之问题,一般情况下,建筑垃圾根据业主的装修时间进行清理,而装修房屋也需要一定的时间。对集中装修导致建筑垃圾较多的,一般定时、定期清运。袁*等三人的邻居装修房屋的时间是2014年8月13日至同年10月13日,因其违章装修,致使堆放在走道上的建筑垃圾较多,并导致袁*等三人进出不便,故直接责任人为袁*等三人的邻居,而非浦**公司。况且浦**公司在袁*等三人的邻居装修及整改完毕后,及时将垃圾进行了清理,故浦**公司在此期间并无明显过错。除此之外,袁*等三人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垃圾堆放导致其在2014年9月无法搬家之事实,也未就其主张的银行还贷损失、搬场费、通讯费、租金、交通费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产生与其未能按时搬家存在关联性,袁*等三人就交通费1,000元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浦**公司赔偿上述费用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范围仅限于人格权利遭受损害,而本案并不涉及人格权利,故袁*等三人要求浦**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悖,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于二○一五年六月五日作出判决:驳回袁*、袁**、程**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袁*、袁**、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袁*等三人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浦**公司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涉案小区建筑垃圾到处堆放,尤其是在袁*等三人房屋的楼道口及门口堆放了大量垃圾导致袁*等三人无法进出房屋,此系浦**公司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所致,故其理应对袁*等三人因垃圾堆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浦**公司赔偿其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的房屋租金15,000元及交通费1,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浦房物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袁*等三人补充提供了其多次拨打12345投诉电话的通话记录及录音以及其2014年6月至11月在外租房相关情况说明及公共交通卡定额发票,旨在证明其投诉因垃圾堆放导致不能按时搬家的事实及由此造成的租房及交通费损失。对此,本院认为,袁*等三人提供的通话记录及录音只能证实其多次拨打投诉电话的事实,但对其投诉的内容是否属实不具有证明力;袁*等三人提供的租房情况说明及交通费则无法证明此系由于堆放垃圾导致其无法及时搬家而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袁*等三人在一审及二审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尚不足以证实其三人所主张的因垃圾堆放导致其三人在2014年9月无法搬家的事实,而对袁*等三人主张的房租及交通费损失,其也未能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此系因其未能按时搬家所产生的损失,故原审法院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袁*等三人上诉坚持其房租及交通费损失的诉请,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仍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袁*、袁**、程**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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