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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上海华**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赵**为**房屋的公示产权人之一,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4.55平方米。

2010年12月27日,上海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乙方)与上海市徐汇区石龙路***弄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上海市石龙路***弄住宅小区(座落位置**)物业进行服务与管理;委托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收费标准:住宅物业有电梯1.60元/月平方米,有电梯底层1.05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应在每月月底前履行交纳义务。合同到期后,因小区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刚完成,物业服务续聘工作还未开展,华**司参照原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继续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因赵**未向华**司支付自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华**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赵**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8,025.60元,并支付滞纳金7,921.27元。赵**则不同意华**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另查明,**房屋内,有部分居民系因动迁回搬的业主,针对赵**提出的物业管理费标准问题,2014年8月21日,上海市徐汇区石龙路***弄业主委员会回复华**司称,对原拆原购的动迁业主的物业管理费,同意采用公共收益进行补贴,2011年至2014年业主自付物业费为1.20元/月/平方米,本房屋所得公共收益中提取0.40元/月/平方米,2015年业主自付物业费为1.50元/月/平方米,本房屋所得公共收益中提取0.10元/月/平方米,2016年起按照本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商品房物业管理费标准缴纳。上述方案仅限本小区原拆原购的动迁业主适用。赵**并非拆迁回搬的业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华**司与上海市徐汇区石龙路***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在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有关物业管理服务应由该合同进行调整。华**司在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赵**作为小区业主,理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华**司缴纳物业管理费。对于物业管理费的标准,系业委会和华**司就动迁户所作的特别约定,而赵**并非动迁户,不应适用该特别约定,故对赵**的辩称不予采信。鉴于赵**未支付物业管理费事出有因,故华**司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6月4日作出判决:一、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华**限公司自2011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8,025.60元;二、上海华**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计99元,由华**司负担49元,赵**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判决后,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居住的房屋亦属于动迁房,故应当和其他动迁房住户一样,按照每平米1.2元标准计算物业费。此外,被上诉人对小区管理不善,服务存在瑕疵,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系争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其代表全体业主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和所作出的承诺,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小区业委会出具的复函,每平米每月1.2元的收费标准仅限于该小区原拆原购的动迁业主适用,而上诉人并非原拆原购的动迁业主,故其要求适用该标准计算物业服务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所提及的被上诉人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问题,因上诉人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上诉人以此作为其拒付物业服务费的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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