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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上海勤**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4月1日,上海勤**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公司)与上海长**主大会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勤**公司成为上海市长宁区愚园路***弄物业管理企业。核定该小区多层住宅物业管理费单价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0.80元,高层住宅物业管理费单价为每月每平方米1.70元,业主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勤**公司可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收滞纳金;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后,勤**公司退场。张*兴系该小区**号**室业主,该房产建筑面积111.70㎡,每月应付物业管理费189.90元,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欠物业管理费2,278.80元。勤**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向张*兴邮寄挂号信件催讨物业管理费,张*兴未回复。勤**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兴:1、支付自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下同)2,278.80元;2、张*兴偿付逾期支付滞纳金(按每日0.3%计至实际支付日止)。张*兴辩称由于勤**公司未按物业合同规定做好物业管理,故无理由要求其支付物业管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审理中,张**认为,勤**公司在小区的服务标准及其服务收支均按12人保安作出预算,但事实上勤**公司减少保安人数,致小区的物业管理质量下降,张**有理由拒付物业管理费。勤**公司则认为,其收取物业管理费,施行包干制,盈余或者亏损均由勤**公司自行负担。小区物业人员变动是企业内部行为,与张**所述并无关联。双方各持已见,以致调解不成。

原审认为,勤**公司与张*兴建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合同的规定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勤**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基本的管理服务义务,张*兴理应支付物业管理费;张*兴认为勤**公司因物业管理费调整不成而擅自减少保安人数而拒付物业费的辩称意见,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张*兴可向业主大会反映由于勤**公司减少服务,未能按物业管理合同规定的内容和标准履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义务,由小区业主大会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勤**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勤**公司所诉物业管理费本金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所诉滞纳金一节,因张*兴认为勤**公司在物业管理服务中存在问题,造成张*兴物业管理费未按时支付,故勤**公司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9月8日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勤**限公司所管理的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愚园路***弄***号**室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278.80元;二、驳回上海勤**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张**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服务标准明确小区安保服务人员为12人,现其私自减少安保人员,降低服务水平。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服务质量减免物业管理费。

被上诉人勤**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公司内部员工调整并未影响服务质量。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与上海长**主大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对上诉人所购买房屋的小区实际进行物业管理,被上诉人为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后,上诉人应当依据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按时支付物业管理费用。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服务质量水平下降为由拒付物业费,对此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问题涉及小区全体业主的利益,属于与全体业主有关的涉及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事项,上诉人应向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反映,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提出主张。本案中上诉人以此作为其一户拒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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