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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宏诉上海香**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詹宏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上海市汇川路***弄凯欣豪园*号*****室(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建筑面积为235.48平方米,詹宏系涉讼房屋的权利人之一,产证核准日期为2009年8月21日。

2009年11月9日,上海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广场物业、乙方)与案**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甲方)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香港广场物业为涉讼房屋所在的长宁区汇川路***弄凯欣豪园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第七条约定:高层住宅物业费收取标准为人民币(下同)3.5元/月平方米;上述住宅物业费分项标准(元/月平方米)如下:1、综合管理服务费:0.489元,2、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保养、维修费用:1.184元,3、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费用:0.487元,4、公共区域绿化养护费用:0.096元,5、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费用:1.244元。合同第十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度首日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违约金的支付约定如下:乙方按逾期1天加收应交纳费用3‰的违约金,超过一个月仍未交纳,乙方可采取相应催讨措施,业主除需承担上述滞纳金外,还须承担乙方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甲方拒绝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可以自行或委托乙方修复,修复费用及造成的其他损失由甲方承担。合同第三十四条约定本合同为期2年,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后案**公司(甲方)与香港广场物业(乙方)又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延期协议》,约定原合同续签2年,到期日由2011年10月31日延长至2013年10月31日。除上述条款外,原合同其余条款不变,继续执行。2014年3月1日,案**公司(甲方)与香港广场物业(乙方)再次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延期协议》,约定原合同续签5个月,到期日由2013年10月31日延长至2014年3月31日。

原审审理中,香港广场物业起诉要求判令:一、詹*向香港广场物业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2,362.70元;二、詹*向香港广场物业支付欠付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计算方式为以每月物业费824.18元为本金,以当月2日为起算点,以每日千分之三为标准,按月分段计算至詹*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庭审中,詹*提供了若干照片,香港广场物业认为不能看出拍摄的地点为涉讼房屋,与本案无关。

原审认为,香港广场物业与詹*建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香港广场物业作为涉讼房屋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进行管理和服务。詹*作为涉讼房屋的业主,在接受物业管理和服务的同时,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按期向香港广场物业支付物业管理费。詹*辩称香港广场物业未能协助其解决漏水问题、物业管理存在混乱等,其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詹*的抗辩意见难以采纳。因香港广场物业与詹*纠纷事出有因,故香港广场物业要求詹*支付滞纳金之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作出判决:一、詹*(ANGELAHONGZHAN)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香**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区汇川路***弄***号3802室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2,362.70元;二、驳回上海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上海香**有限公司自愿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7.30元,由上海香**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56.76元,由詹*(ANGELAHONGZHAN)负担人民币230.54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詹*(ANGELAHONGZHAN)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物业管理存在混乱,且上诉人居住的房屋一直在漏水,被上诉人不配合维修,因此造成上诉人经济和精神上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暂时不支付被上诉人物业管理费。被上诉人上海香**有限公司则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是上海市长宁区汇川路***弄***号3802室房屋的业主,被上诉人是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上诉人在为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后,上诉人应当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上诉人上诉称,因为被上诉人在服务时存在瑕疵,故暂不支付物业管理费,然而,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元,由上诉人詹*(ANGELAHONGZHAN)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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