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嫩江县**责任公司与被告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商彩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负责嫩江县建委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嫩江县建委小区业主。原告在得到嫩江县房产局物业管理部门的同意后,与建委**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于2013年4月7日开始进驻建委小区,并负责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工作,提供了良好的物业服务。因被告拖欠原告的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物业费396.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396.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资质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具有物业服务的资质。
2、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双方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
3、黑河市物价局文件一份。证明物业收费的标准。
4、公示板照片。证明收费标准和服务项目。
被告刘*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出示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属于国家有权机关给原告颁发的合法证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物业服务合同书,是原告与建委**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定以下事实:
原告系具有三级资质的法人物业管理企业,被告系嫩江县建委小区业主。原告于2013年4月7日与嫩江县**委员会签订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合同,后原告进入该小区进行服务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黑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与嫩江县**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双方形成了物业服务关系。原告服务项目有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相关场地的环境卫生,地下管道的排污排水。被告作为居住在该小区的业主已经接受了物业服务,即应交纳物业费。原告是三级资质,按标准0.30元/平方米收取物业费。被告拖欠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物业费应为396.0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黑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嫩江县**责任公司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物业费3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河**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