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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澍**限公司诉上海曲**限公司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澍**限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5)浦*一(民)初字第19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上海澍**限公司(以下简称澍**司)是负责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年家浜路***弄、***弄、***弄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收费标准为电梯商业用房人民币(下同)2.50元/月/平方米。上海曲**限公司(以下简称曲**司)系该区域年家浜路***.***号2层商业用房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1,088.59平方米。2012年7月1日,曲**司和上海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签订租赁合同,由曲**司将上述房屋免租金租赁给南**司经营使用,租赁期限20年。2014年4月1日,澍**司开具付款单位为南**司、2013年1-12月物业管理费32,657.70元的发票。南**司收到发票后未付款。2015年4月3日,叶**在澍**司提供的、承诺人为南**司的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于同年6月30日前支付澍**司上述发票的物业管理费。同年4月8日,澍**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曲**司、南**司、叶**连带支付澍**司自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73,479.80元、违约金4,4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本案中,曲**司和南**司作为业主和房屋使用人,对物业服务费用的交纳并无约定,故只有曲**司作为业主负有交费义务。澍骏公司要求曲**司、南**司、叶**连带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上海澍**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48元,减半收取计874元,由上海澍**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澍**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了本案被上诉人曲**司和南**司是关联企业这一重要事实。原审对被上诉人叶**签署的承诺书的法律效力没有论证就擅自免除其按承诺书承担付款义务的法律责任,于法无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了业主应当根据物业管理合同缴纳物业管理费,但并未禁止其他相关企业或个人自愿承担缴纳物业费的责任。原审片面适用法律,所作的判决不符合本案事实,原审以程序瑕疵为借口,实际剥夺了上诉人追索合法债权的实体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曲**司支付上诉人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73,479.80元及违约金4,460元,被上诉人南**司、叶**对上述物业费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曲**司、南**司、叶**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澍**司表示,放弃要求被上诉人曲**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放弃要求南**司、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而仅要求曲**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73,479.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上诉人澍**司受托对浦东新区周浦镇年家浜路***弄、***弄、***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上诉人曲**司作为该小区年家浜路***.***号2层商业用房的业主,理应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现被上诉人曲**司欠缴物业服务费用,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澍**司表示放弃本案中的违约金诉请并放弃要求南**司、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正当行使,于**,应予准许。上诉人澍**司要求曲**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73,479.80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人民法院(2015)浦*一(民)初字第19035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曲**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澍**限公司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73,479.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8元,均由被上诉人上海曲**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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