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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鼎**限公司诉上海市闵**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鼎**限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一(民)初字第9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鼎**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徐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闵**业主委员会之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上海鼎**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公司)与上海市闵**业主大会(以下简称都市宜家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鼎**公司为上海市**家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一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为试用期,试用期到期前三个月由业委会组织业主对物业服务状况进行测评,八十分为合格,即由双方续签二年服务合同,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双方应就是否另行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进行协商,经双方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业主大会应向鼎**公司发出不续签通知,鼎**公司从收到通知后的三个月内继续履行合同。此外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

2012年1月1日,鼎**公司进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2年年底,上海市闵**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都市宜家小区业委会)未按约在试用期届满前对物业服务状况进行测评。双方未续签物业服务合同,鼎**公司则继续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3年5月22日,都市宜家小区业委会向小区全体业主发出公告,内容大致为:鼎**公司在小区服务期间侵吞业主公共收益等行为已严重违反了物业合同条款,业委会决定在2013年8月25日终止物业服务合同,并公开选聘其他物业为小区提供服务。2013年5月24日,都市宜家小区业委会向鼎**公司发出终止物业服务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因鼎**公司严重违反合同条款,都市宜家小区业委会决定不再与鼎**公司续签物业服务合同,要求鼎**公司于2013年8月25日前撤离小区,都市宜家小区业委会将公开向社会选聘其他物业。2013年7月26日,都市宜家小**外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托管服务,期限为2013年7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2013年7月30日,鼎**公司从涉案小区撤离,鼎**公司述称其撤离是由于都市宜家小区业委会强行将其驱离小区。2013年12月24日,都市宜家小区业主大会与案**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委**公司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甲公司在上述期间为涉案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

原审审理中,鼎高物业公司请求判令双方继续履行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涉案小区物业服务合同。

都市宜家小区业委会辩称,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1年,即2012年1月1日至同年年底,该1年为试用期。2012年12月底,都市宜家小区业委会正值换届时期,无法实施对鼎**公司的考核测评。鼎**公司在1年的合同期内未按约定将小区公共收益及时返还都市宜家小区业委会,属于严重违约,都市宜家小区业委会在试用期到期后也曾与鼎**公司协商交接公共收益,但直至2013年3月鼎**公司仍拒绝交接,故都**业委会没有继续与鼎**公司续签合同并于同年5月要求鼎**公司撤离。2013年12月24日,都市宜家小区业委会与**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履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原审中,经法院释*,鼎**公司坚持诉请,要求回到涉案小区并按照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之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4年12月31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都市宜家小区业主大会、鼎**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于法无悖,应属合法有效。现鼎**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始终坚持诉请,要求继续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4年年底。然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案外人甲公司根据其与都市宜家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实际于20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为涉案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而鼎**公司在此情况下仍要求回到涉案小区,继续对涉案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显然在事实上已经无法履行,因此,对鼎**公司的诉请,难以支持。至于双方均认为对方在履约中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双方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于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作出判决:驳回上海鼎**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海鼎**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鼎**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1、原审判决对都市宜家小区业委会一系列违法违约事实视而不见,显属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只要原审法院严格遵守关于审理期限的法律规定,则原审判决中“事实上难以履行”的理由就不能成立,让鼎**公司为原审法院的拖延行为承担不利后果是不公平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都市宜家小区业委会辩称:其已另行委托案外人对涉案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故其与鼎**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事实上也无法继续履行。故不同意鼎**公司的上诉诉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开发商或业主大会与物业公司就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应属委托合同,因委托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以委托双方的相互信任为基础,故对于委托合同的解除,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但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都市宜家小区业主大会与鼎**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委托鼎**公司为都市宜家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都市宜**业委会于2013年5月向鼎**公司发出终止物业服务合同通知书,明确不再与鼎**公司续签物业服务合同,且之后都市宜家小区业主大会及业委会已实际委托案外人对涉案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此系都市宜家小区业主大会及业委会作为委托人对其委托权利的行使,于法不悖。鼎**公司如认为都市宜**业委会未按约对其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试用期的物业服务状况及时进行测评并续签两年服务合同至2014年12月31日构成违约且造成其经济损失的,可依法就此提出相应的主张,但鼎**公司坚持要求继续履行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根据鼎**公司的诉请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鼎**公司上诉坚持其原审诉请,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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