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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等诉皆斯*(上海)**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严**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严**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皆斯内(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皆斯内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于**、严叶鹂系上海市长宁***号8B室(以下简称8B室)的产权人。皆斯内公司于2007年至2013年期间为于**、严叶鹂房屋所在的“晶采名人大厦”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晶采名人大厦业主委员会与皆斯**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中约定,皆斯**司确保所有业主及使用者遵守物业管理法规定的用途正确使用其所占有之部分,如有任何业主或者使用者违反规定,皆斯**司会尽量使用可行的办法制止此等违规行为等。

案外人潘某某系上海市长宁***号8A室(以下简称8A室)房屋产权人,其于2011年11月对8A室进行了二次装修,将东南卧室北侧的卫生间南墙拆掉后与卧室连通,在原北侧卫生间及部分卧室位置紧贴东墙安装玻璃淋浴房一间,又在淋浴房南侧沿东墙安装洗漱台一个,再在洗漱台南侧、东南卧室的东南角安装浴缸一个。

2012年8月,于景洲发现8B室卧室西墙的墙面开始发霉、涂料起泡开裂等现象,遂通过皆斯内公司与案外人交涉,要求案外人查找渗漏水原因。

2012年10月30日,皆斯内公司、居委会、民警等共同为于**及案外人潘某某进行调解,并形成调节(解)纪要。

2012年11月8日,皆斯内公司等单位再次组织双方调解,并形成调解纪要。

后因调解并未得到落实,2012年11月13日于景洲将潘某某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向法院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确认8B室卧室西墙渗水损坏主要由于8A室东南卧室淋浴房部位防水措施不到位,生活用水通过填充墙向相邻8B室卧室渗漏导致南侧下部有渗水痕迹,涂料受潮起泡,局部起皮脱落,踢脚板漆面受潮翘皮脱落,西侧复合地板轻度变形;8B室卧室东墙下部渗水痕迹与其南侧开敞阳台雨天时雨水倒泛水进入室内有关,并提出了相关修缮建议。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潘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上海市长**弄***号8A室房屋东南卧室的淋浴房全面翻修,重做周围地面、墙面防水层,排除向同号8B室房屋墙面、地面渗水的妨碍;潘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于景洲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26,000元;驳回于景洲其余的诉讼请求等。该判决目前已生效。

原审审理中,于**、严叶鹂起诉要求依法判令:皆斯内公司赔偿于**、严叶鹂经济损失9,800元(橱柜1,800元、租金损失4,000元、严叶鹂生病的营养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本案中,皆斯内公司对于于**、严*鹂提出的橱柜损失提出了时效抗辩,如损失确实存在,根据于**、严*鹂自身的表述亦系于2011年8至9月份产生,至本案起诉之时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审法院采信皆斯内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根据调解纪要、生效判决书等证据均可确认,案外人对8A室进行二次装修、改变房屋结构,从而引发漏水等情况,给8B室的于**、严叶鹂方造成损失的事实。于**、严叶鹂方于2012年8月发现漏水,2012年10月30日、11月8日由皆斯内公司及相关居委会、民警等组织于**、严叶鹂方及8A室业主进行调解并形成调解纪要,后因调解纪要未能落实,于**遂于2012年11月13日提起诉讼并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处理完毕。从于**、严叶鹂方提供的现有证据中,无法证明皆斯内公司存在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两次召开协调会的行为也是皆斯内公司尽量使用可行办法化解纠纷的体现。故对于于**、严叶鹂向皆斯内公司主张租金损失及营养费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也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实难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于**、严叶鹂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于**、严叶鹂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于**、严叶鹂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8A室业主将两堵墙敲掉,变成大的卧室,造成上诉人家漏水,前案是查漏原因,由于此原因造成上诉人迟迟不能住回家中。将卧室改浴室,国家法律明文规定,被上诉人应该将上述禁止行为告知业主,卧室不能改浴室,如果业主违反,被上诉人应该劝阻制止,并且张贴整改通知,如果无法阻止,应该报告相关方面。因为被上诉人没有这样做造成严重后果。从2011年10月开始上诉人于**四次送医院抢救,无法发现8A室的装修。上诉人多次找相关方面以及被上诉人,并且发英文邮件给被上诉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皆斯内(上海)**有限公司则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是上海市长宁***号8B室房屋产权人。被上诉人于2007年至2013年期间为上诉人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生效法律文书、调解纪要等证据材料证明,上诉人居室内发生漏水情况是由案外人造成,并已判令案外人赔偿了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在此过程中也履行了相关物业管理义务,故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相关损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于**、严叶鹂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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