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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上海**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王**上海市东安路***弄***号303室(建筑面积169.33平方米)房屋的公示产权人之一。2013年2月24日,上海市徐汇区**小区业主大会(甲方)与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公司、乙方)就**(物业类型:商品房住宅,坐落位置:徐汇区东安路***弄)的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乙方就高层住宅按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10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该物业服务收费分项标准:1、综合管理服务费(四级):0.26元/月?平方米;2、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保养、维修费用:0.84元/月?平方米,公共部位(二类)0.10元/月?平方米,供水系统(高层一类)0.06元/月?平方米,排水系统0.04元/月?平方米,公共照明(二类)0.10元/月?平方米,消防系统(一类)0.03元/月?平方米,避雷设施0.015元/月?平方米,弱电系统(二类)0.065元/月?平方米,升降系统(高层)0.40元/月?平方米,水景0.03元/月?平方米;3、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费用(四级):0.21元/月?平方米;4、公共区域绿化养护费用(三级):0.04元/月?平方米;5、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费用(三级):0.75元/月?平方米(三处门岗)。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首月前15日履行交纳义务。本合同为期3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在合同履行期内,申**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撤出**小区。王*每月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为355.6元,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4,267.2元尚未缴纳。

申**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支付申**公司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4,267.2元,并支付滞纳金1,000元。王*不同意按照申**公司主张的物业费标准支付物业管理费,并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申**公司与上海市徐汇区**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履行。物业管理是一项以提供服务为标的的活动,即使在法律法规或合同中明确规定了物业管理服务的标准,服务质量的好坏也会因个人主观感受的差异而有不同的评价,现王*未提供申**公司未按约履行职责的充分证据,故对王*提出的申**公司保安、保洁等服务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申**公司已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王*作为接受了申**公司服务的业主,理应向申**公司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申**公司要求王*支付物业管理费诉请,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考虑到王*不支付物业管理费事出有因,故申**公司要求王*支付逾期违约金之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6月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王**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限公司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4,267.20元;二、驳回上海**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上海**限公司负担5元,由王*负担2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按物业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在公共区域的次序维护、清洁卫生、绿化养护三方面并未履约,导致小区居住环境极差。被上诉人消极对待业主提出的异议及相关部门的整改要求,致最终被辞退。被上诉人收取物业费用标准超过物价部门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自2013年1月至同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扣除未履行的保安、保洁、绿化费后按1.1元/平方米标准计算,共计2,235元。

被上**业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已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了相应义务,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同等约束力。被上诉人作为物业管理单位,与系争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作为小区业主的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接受了被上诉人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支付合同约定的对价。上诉人所提及的被上诉人在绿化、保安、保洁等方面存在瑕疵的问题,一则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二则上述问题均涉及全体业主权利,应由全体业主提出主张或与被上诉人协商解决。上诉人以此作为其一户要求减少物业管理费金额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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