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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上海外**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一(民)初字第7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8年2月17日,上海外**有限公司与上海市**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由上海外**有限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上海外**有限公司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公共绿化养护服务、物业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公共秩序的维护服务、物业使用禁止性行为的管理等各项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按住宅物业收费,高层及小高层的二层以上含二层为每月每平方米1.50元;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在应缴当月的10日内履行义务,逾期交纳的,可以从应缴的次月起按欠缴费用收取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上述合同到期后,上海外**有限公司又与上海市**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续签协议书》,约定由上海外**有限公司继续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上海外**有限公司在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3年6月。此外,杨**系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弄维园道32号203室的房屋权利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5.26平方米。杨**未交纳2008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上海外**有限公司依约为杨**提供物业服务,杨**亦实际接受了上海外**有限公司提供的服务,故杨**理应支付物业服务费。关于杨**辩称下水道反水造成房屋损失的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可归责于上海外**有限公司,该答辩意见不属拒付物业管理费的正当理由,不予采信。上海外**有限公司要求杨**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于法有据,故根据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收费标准以及被告欠费期间,确认杨**应支付物业服务费10,892元。上海外**有限公司放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判决: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外**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0,89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15元,由杨**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未能尽到维修义务,以妥善解决其住处下水道堵塞反水问题,使其住处因反水造成装修损坏等,共计经济损失一万余元。对此,其已在原审中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证据审查等方面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上海外**有限公司辩称:接到上诉人住处下水道反水的报修后,物业公司派员进行了疏通。至于上诉人所遭受的损失因无法证明系物业公司所致,不应由物业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上诉人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与上海市**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续签协议书》,在2008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期间,为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全体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上诉人在接受了被上诉人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按时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的2008年3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于法有据。按照合同约定,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等服务。现上诉人提供的照片确实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住处下水道反水及有关房屋损失,系因被上诉人未尽上述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义务所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证据审查等方面无误,判决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3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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