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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绿**限公司与陆*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5)浦*一(民)初字第7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陆*系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901室房屋产权人之一(房屋建筑面积297.84平方米),上海绿**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司)系该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13年12月27日,绿**司*城**务中心副经理陈*均向陆*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城51单元901室业主陆*向物业反映:51-1101于2008年底室内装修,由于装修工采用大型机械,引起房子振动,901室户内部分墙体和石膏线条接缝处开裂,陆先生认为两者有因果关系,希望物业协调。后物业管理员多次上门与1101室交涉未果,但没有留下书面沟通记录。*先生认为此事物业工作上存在失职行为,应负(付)连带责任,并因此拒付901室2009-2013年物业费。2013年*城物业公司就901室拖欠物业费向法院起诉……,物业与51-901陆先生达成一致:*城**务中心安排施工人员择日对陆先生家墙体(300㎡左右)进行修复粉刷,石膏线条进行修复。同时在施工过程中对成品进行保护,施工结束后对户内适当保洁。经双方约定,施工日期为2014.5.1-2014.5.30.陆*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拖欠物业费、车位费一次性缴清,对此事将不再追究物业任何责任。修复清单(材料费):350元/桶,粉刷60平方米,5桶,费用计1,750元;墙体、石膏线条修复250元,共计2,000元(物业付)。”后陆*向绿**司支付2013年12月31日前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及车位费。因陆*与绿**司就901室房屋修复费用的支付发生争议,故陆*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绿**司立即修复陆*901室房屋所有墙面及石膏线条。绿**司则请求驳回陆*的诉请。

原审审理中,绿**司表示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其愿意按照《情况说明》的约定向陆*支付材料费2,000元,并另行补偿陆*2,000元,在此情况下,901室房屋受损墙面及石膏线条由陆*自行找人修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绿**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照该《情况说明》的约定,“*城物业服务中心安排施工人员择日对陆先生家墙体(300㎡左右)进行修复粉刷,石膏线条进行修复……修复清单(材料费)……共计2,000元(物业付)”,现双方对于修复费用的支付理解不一。陆*认为应由绿**司全额支付。绿**司则认为,其中2,000元由绿**司支付,余款由陆*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解释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首先,从该条约定文义解释角度分析,该条文载明绿**司安排施工人员对901室房屋受损墙体及石膏线条进行修复,并未明确产生的修复费用均由绿**司承担,仅在修复清单(材料费)一栏中明确绿**司支付2,000元。若如陆*所述,所有修复费用均由绿**司承担,则无需在修复清单一栏特意明确2,000元由绿**司支付。其次,从设置该条文的目的解释,绿**司出具该情况说明,系为解决陆*支付物业管理费问题。绿**司辩称其为达成调解,约定由其安排施工人员上门,并承担其中2,000元费用,较为符合常理。再者,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陆*认为其房屋受损的原因在于1101室房屋不当装修所致,要求作为物业公司的绿**司承担修复所产生的巨额费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绿**司关于修复费用的解释,更符合约定的真实意思,可予采信。陆*要求绿**司无偿修复901室受损墙面及石膏线条,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绿**司自愿在《情况说明》约定的2,000元基础上再行补偿陆*2,000元,由陆*自行处理901室房屋修复事宜,无不当,应予准许。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于2015年4月3日作出判决:一、上海绿**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4,000元;二、驳回陆*要求上海绿**限公司立即修复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901室房屋所有墙面及石膏线条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陆*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判决后,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方案,被上诉人应当安排施工人员对上诉人房屋进行修复,施工费用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绿**司辩称:被上诉人并非专业的维修单位,只能帮助上诉人外请人员负责施工,但施工费用理应由上诉人负担,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上诉人房屋墙面和石膏线条修复的施工费用。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双方达成的调解方案虽然载明了被上诉人安排施工人员择日对上诉人家中墙体和石膏线条进行修复,但对施工费用由谁来负担并未有明确的约定。上诉人认为既然系被上诉人负责安排施工人员对其房屋进行修复,故被上诉人理应负责施工费用。然根据《情况说明》约定,“修复清单(材料费):350元/桶,粉刷60平方米,5桶,费用计1,750元;墙体、石膏线条修复250元,共计2,000元(物业付)”,故可以明确被上诉人负担的费用仅为2,000元,其中亦并未包含施工费用。现上诉人主张双方在调解过程中,一致明确由被上诉人负担施工费用,然一则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二则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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