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狄×与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狄与被告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婧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王,被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狄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居住在原告的所有产权房产至今,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小区东苑某房屋,婚后没有培养出感情,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谭1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结婚之后住的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地方,住的天通苑东一区3号楼。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是不能承受之重,而不是感情破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是朋友关系,双方于2012年1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狄以双方没有感情、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要求离婚,被告谭辩称双方有共同的理想和爱好,双方是共同的朋友和知己,在一起工作了十几年,双方沟通不到位,双方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已经有多年的感情经历,应当更加珍惜双方的感情。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当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以及多年的婚姻,加强沟通与交流,对于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应当冷静处理。现原告狄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狄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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