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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与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董**、被告郭*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3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育有一女方2。婚后原被告经常因为一些琐事发生争吵,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被告经常打骂原告。2014年9月1日,被告已独立搬出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对孩子也不闻不问。原告的经济和家庭条件较好,由原告抚养女儿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原告已经在2014年向法院起诉过一次离婚。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方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同意离婚。孩子应该由被告来抚养,因为原告不喜欢女孩。我方要求把夫妻共同财产一并分割。共同财产包括北七家镇某村某号房屋有分家单,按照分家单的约定分割房屋,上面二楼分给原被告所有。另外还有被告婚前的个人财产:洗衣机2台、电冰箱1台、电视2台、空调1台、电脑1台、电瓶车1辆、山地车一辆。这些财产需要原告返还给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与被告郭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名为方2。原被告在婚后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9月双方正式分居。分居后方2随被告郭**一起生活。2014年9月,原告方*向我院起诉与被告郭离婚。我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判决驳回方*的诉讼请求。上次判决后,原被告关系仍未改善,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关于原被告的经济状况,原告方*自述每月收入1500元。被告郭**每月收入2800元。关于方2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要求明确探视方式和探视时间。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家电部分,原被告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方*给付被告郭LG电视一台、洗衣机两台、空调一台、冰箱一台、电脑一台、山地车与电瓶车折价款1000元。关于其他财产,被告郭提交了一份《分家单》内容为,某村某号现有房屋10间,楼上四间归方*、郭所有;楼下六间归方3、边(原告方*父母)所有。原告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分家单只作为分户使用,再无其他用途,而且也包含有案外人的财产。原告方*另提交一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显示某号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方3、方4。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4)昌*初字第12968号民事判决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分家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是以共同的感情为基础的,感情破裂将导致婚姻关系的解体。本案原被告因不能正确处理婚姻琐事产生的矛盾,终至分居最终导致感情破裂。现被告同意离婚,经法庭调解和好无效,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符合离婚的条件,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方2的抚养权归属,因其年幼且长期随被告郭共同生活,故本院认为现阶段方2由被告郭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和探视时间,由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酌情确定。关于家电部分,因原被告双方在本案庭审中已经达成一致分割意见,本院对双方的意愿予以尊重并判决确认。关于分家单显示的房屋部分,因被告主张的房屋系建于农村宅基地上,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在离婚案件中无法直接解决,原被告可另行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方*与被告郭离婚;

二、婚生女方2由被告郭抚养,原告方*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每月给付方2抚养费八百元,直至方2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

三、原告方1每月可探视方2两天,时间为周六、周日;

四、原告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郭LG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两台、空调一台、电冰箱一台、电脑一台、山地车与电瓶车折价款一千元;

五、驳回原告方*、被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方*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郭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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