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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任审判。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焦**,被告梁**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生育一女孙2。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致使分居八年多,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梁*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离婚必须要有我的房子,没有住房就不同意离婚。共同财产就是旧电视和旧冰箱,同意一人一半。女儿由我抚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孙*与梁于2000年登记结婚。2001年生育一女孙*。孙*曾两次起诉至本院请求与梁离婚,后均撤回起诉。现二人共同生活在镇村号院内,分东西房居住。孙*月收入二千多元,梁*收入二千多元。二人财务由各自管理。

另查,孙*父母孙3与李*有二子,分别为孙*、孙4。2008年11月20日,李与孙*签订《赠与合同》,将位于北京市区镇街号楼单元层号楼房(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京房权证昌更成字第号)赠与孙*,孙*表示接受,孙4表示放弃对该房产所享有的权利。2008年11月21日,北京**证处做出(2008)京利兆内民证字第2208号公证书,对上述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2015年1月30日孙*与韩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产卖与韩。

再查,孙1曾与中国**限公司北**口支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贷款300000元,后于2014年12月29日将贷款本息结清。

庭审中,孙*提供一份分家单,分家单中写明上述房产分给孙**,孙*所住正房五间、东房两间归孙*所有。孙*表示后来签订《赠与合同》是为办理户口,房屋实际应为孙4所有。梁并不认可孙*的上述陈述,并表示自己确已获得售房款中的320000元。另经本院询问孙2,孙2表示其现与梁共同居住,若父母离婚愿意继续与梁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分家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孙*已是第三次起诉离婚,且双方分开居住已久,可以看出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孙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孙*的抚养问题,梁具备一定的抚养能力,且孙*亦表示愿意与梁继续共同生活,故本院认为由梁抚养为宜。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经询问双方表示婚后购买了大衣柜、电视柜、冰箱、洗衣机、空调,本院依法予以分割。位于北京市区镇街号楼单元层号楼房,为孙*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受赠与,李在赠与该房产时明确写明归孙*个人所有,故此房产应为孙*个人财产,非夫妻共同财产。此房产出售所得钱款亦应属孙*个人财产,梁占有售房款中的320000元无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对于分家单中所涉房产,因可能涉及他人利益,本案对其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孙*与被告梁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冰箱、空调、电视柜归原告孙*所有;大衣柜、洗衣机归被告梁所有。

三、被告梁返还原告孙三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婚生女孙2由被告梁抚养。

五、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孙1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梁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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