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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被告处理不好家庭矛盾而经常吵架生气,导致双方感情破裂。2015年8月13日,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后回娘家分居至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一、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王*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理由是:我们有孩子,为了孩子考虑,而且夫妻感情也未破裂。我没打过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2月26日订婚。2009年农历9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乙,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8月13日,因家庭琐事吵架后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照片及聊天记录、CT检查报告单、交费凭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需要双方共同努力经营,只要原被告双方本着互谅互敬的原则,平时加强沟通交流,遇事多为对方着想,多考虑子女利益,和好是有可能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与被告王*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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