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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被告张*及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2011年11月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宋**,现在随我一起生活,主要是由我母亲看管照顾。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因琐事争吵并动手打架。2013年年底,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我们开始分居至今。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宋**随被告一起生活。另外,因被告在分居期间没有照顾孩子,我要求被告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分居期间孩子的抚养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儿子还小,需要母亲照顾;因为我们还没有离婚,我不同意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用。假如法院判决我们离婚的话,我没有工作,没有房子,也无法抚养孩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1年农历11月10日按照乡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因为原告埋怨被告不管孩子等问题双方曾生气吵架,但事后仍能和好。年月日,原告因要给朋友结婚随礼和被告要钱,被告不给,双方发生口角,原告将被告打伤,迁安市公安局公安对原告做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被告因此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

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和存款。

原被告均无个人财产在对方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为琐事产生过矛盾,但事后仍能和好。双方最后一次因为生活随礼问题而发生口角,进而导致动手,是双方不能冷静处理问题的表现,只要双方多考虑子女的健康成长,互谅互让,是能够和好的,双方以不离婚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宋**与被告张*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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