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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卜*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卜*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卜*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份经张**介经相识,认识不到1个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卜**。因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异常暴躁,每次吵架都动手殴打原告,被告曾多次写书面保证书,但一直未改。2015年农历1月29日,因被告不让原告回娘家而生气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卜**随被告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卜*甲辩称:我们婚后感情很好,有时是生气,但我没动手打过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份经张**介经相识,2014年1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丧偶再婚,被告系初婚。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卜某乙。自2015年农历1月29日原告刘*与被告卜**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分居至今。

另查,原告与前夫育有一女,取名李*,现随原告刘*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需要双方共同努力经营,只要原被告双方本着互谅互敬的原则,平时加强沟通交流,遇事多为对方着想,多考虑子女利益,和好是有可能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与被告卜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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