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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我俩性格不合,脾气不投,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特别是被告性格内向,双方无法正常沟通。我婚前曾怀孕,但终止妊娠后,婚后一直想要孩子,被告不能主动陪我就医,不愿出钱给我看病,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2014年7月至今,我俩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我俩之间没啥矛盾,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原被告在北京打工认识,并开始恋爱。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活中,双方因生育子女事宜缺乏沟通,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7月,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只要相互多做自我批评、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关心、互相体贴,是能够和好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应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赵*与被告吴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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