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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袁*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诉被告袁*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及委托代理人谌东、被告袁*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诉称:我与被告婚前接触少,相互了解不多,属于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另外被告患有,没有性生活能力。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袁**,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袁*甲辩称:我俩之间没啥矛盾,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袁**,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相互之间缺少沟通,偶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2013年7月,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并提起离婚诉讼,经劝说后撤诉。2014年12月,原告从家中搬出租房居住。2015年1月,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再次撤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只要相互多做自我批评、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关心、互相体贴,是能够和好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应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闫*与被告袁*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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