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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及委托代理人陆**、被告刘*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多次离家出走,我去接她也不回家。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主要是我与原告子女的矛盾,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2013年4月14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同年8月,侯*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6月,侯*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判决不准离婚。

原告个人财产有:位于迁安市迁安镇徐崖村桥北小吃部、浴池。

被告的个人财产有:煤气罐一个。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本院(2013)安*初字第190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4)安*初字第3453号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感情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分居时间较长,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主张有存款在被告处及有夫妻共同债务,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有项链一条、戒指一枚、镯子一对,在被告处,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分割位于迁安市迁安镇徐崖村二层楼房、门房、厢房、北院三间小平房、饭店和浴池婚后添置的建筑等财产,因涉及他人利益,应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侯*与刘*离婚;

二、被告刘*带走个人财产:煤气罐一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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