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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马*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马*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被告马*甲及法定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马*乙,年月日,生育次女马*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6月11日,被告发生车祸,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我悉心照顾被告。2011年后,被告生活能够自理后,我开始外出打工,被告却总是怀疑我,不让我外出工作,此后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8月,我曾向迁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却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女马*随我生活,由我自行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马*甲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0年秋天,唐*与马*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马*乙(已参加工作);年月日,生育次女马*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6月11日,马*甲发生车祸,在医院住院治疗一年半,出院后能够生活自理,但行动不便。2011年,双方因原告是否外出工作问题经常产生矛盾,此后,经常因琐事生气。2012年7月7日,唐*与马*甲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8月13日,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

诉讼中,马**表示愿随其母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本院(2014)安*初字第517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仍分居生活,双方不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因车祸造成行动不便,无收入来源,原告应给予适当经济帮助。婚生次女马*已满十周岁,征求其意见,其愿意随原告生活,综合原被告的生活现状,次女马*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学习和健康成长。原告要求自行抚养马*,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唐*与被告马*甲离婚;

二、婚生次女马*随原告唐*生活,抚养费由唐*负担;

三、原告唐*给付被告马**经济帮助款5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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