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杨*甲诉被告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被告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甲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在日常生活中,俩人脾气不投,性格不合,双方性格差异暴露出来,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拌嘴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丙随我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宁*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3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杨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杨**。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偶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子女,彼此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应加以珍惜。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相互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只要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体贴、相互多做自我批评,是能够和好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杨**与被告宁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