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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与刘*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诉被告刘*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被告刘*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于年月日依法在迁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刘*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产生牢固的夫妻感情,故经常因日常生活琐事产生争吵。2015年7月17日,吵架后被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特起诉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要求婚生子刘*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乙辩称:我与原告结婚至今感情一直很好,没有任何矛盾,我这次回娘家居住是因为和原告父母产生矛盾,我与原告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地步,请法院判决我们不准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于2009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2月16日举行订婚仪式。2009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在一起,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自2015年7月17日开始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需要双方共同努力经营,只要原被告双方本着互谅互敬的原则,平时加强沟通交流,遇事多为对方着想,多考虑子女利益,原被告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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